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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建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452号原告:李建朋,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7515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李建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5国道三岔路口处与罗志东驾驶的鲁M×××××、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建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并依法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如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依法赔付。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数额过高,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0008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普驾驶大型冀F×××××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罗志东驾驶的鲁M×××××、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建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东无责。经调解由李建普承担两车损失,李建普于2016年10月28日事故当日赔偿罗志东修车费85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事故车辆冀F×××××号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事故车辆现场评估,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6906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4200元,原告诉称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李建普驾驶原告李建朋所有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依法到场对事故车辆现场勘验,出具公估报告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由李建普承担罗志东的车辆损失,李建普已先行赔偿罗志东车辆损失费85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朋支付保险赔偿金7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842元,公估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云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