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3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潍坊昊捷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鑫岳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潍坊昊捷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鑫岳铸造有限公司,潍坊建业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董景强,王志林,孙玉华,王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70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潍坊昊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办北张氏工业街。法定代表人:孙玉凤,经理。被告:潍坊市鑫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办北张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高之,经理。被告:潍坊建业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双杨街道中小河村南潍九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德旺,经理。被告:孙高之,男,1955年08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爱荣,女,1954年03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德旺,男,1967年01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秀红,女,1969年02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孙玉凤,女,1961年12月0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董景强,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志林,男,1966年02月0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孙玉华,女,1966年02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志勇,男,1975年01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潍坊昊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捷工贸)、潍坊市鑫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铸造)、潍坊建业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达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董景强、王志林、孙玉华、王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之、张爱荣、王志林、孙玉华、王志勇经传票传唤,被告昊捷工贸、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董景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捷工贸归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1599666.08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董景强、王志林、孙玉华、王志勇对昊捷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昊捷工贸从原告处贷款16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昊捷工贸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3月10日。该贷款由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董景强、王志林、孙玉华、王志勇提供担保。展期后,被告昊捷工贸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到期后也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昊捷工贸、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董景强、王志林、孙玉华、王志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昊捷工贸、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董景强、王志林、孙玉华、王志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昊捷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捷工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1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王德旺、孙玉凤、王志林、王志勇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由被告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王德旺、孙玉凤、王志林、王志勇对被告昊捷工贸向原告的上述16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3月17日,王秀红、董景强、张爱荣、孙玉华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同意为昊捷工贸的借款1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昊捷工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昊捷工贸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展期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1.5%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顺、王秀红、孙玉凤、孙玉华、王志林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由被告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孙玉华、王志林对被告昊捷工贸向原告的上述16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5年3月17日,王德旺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同意为昊捷工贸的借款1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昊捷工贸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贷款1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000‰。借款后,被告昊捷工贸只偿还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2月18日归还本金333.92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599666.08元及利息87771.84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捷工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与被告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王德旺、孙玉凤、王志林、王志勇、张爱荣、王秀红、孙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昊捷工贸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666.08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鑫岳铸造、建业达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董景强、王志林、孙玉华、王志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同意担保声明,同意为被告昊捷工贸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并未超出担保期限,应对昊捷工贸的1599666.08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昊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599666.0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为87771.84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昊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市鑫岳铸造有限公司、潍坊建业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高之、张爱荣、王德旺、王秀红、孙玉凤、董景强、王志林、孙玉华、王志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7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