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树森与宋维华、郑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森,宋维华,郑文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909号原告:郭树森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新濠天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华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卷烟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志(宋维华之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郑文志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72770301),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树森与被告宋维华、郑文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与被告郑文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贺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59068.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0时50分,被告宋维华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客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与机场货运路交口,遇原告郭树森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货运机场路由东向西驶来左转弯,被告宋维华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郭树森车辆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郭树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维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树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宋维华、郑文志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0时50分,被告宋维华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客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与机场货运路交口,遇原告郭树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货运机场路由东向西驶来左转弯,被告宋维华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郭树森车辆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郭树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维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树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树森前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趾骨骨折等。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5176.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夏利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文志,被告宋维华借用其车辆进行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为25176.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天,每天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提供的一组证据之间有相互矛盾的证据存在,不能证实其的确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各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被告经协商确定为4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51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总计40468.2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维华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郑文志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故被告宋维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总计173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23076.27元的50%即11538.14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