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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水木、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木,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木,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东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014563621B。法定代表人孙飞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肖玲,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水木因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水木所有的赣J×××××号小轿车于2015年3月5日10时11分在萍水南路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据电子监控记录拍摄原告的赣J×××××号车辆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360300-19118921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原告不服,在2015年3月30日向萍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5日作出萍公行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刘水木作出的编号360300-19118921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即被告市交警支队)在二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重新作出了编号为360300-1912233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签收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摄原告刘水木的赣J×××××号小型机动车辆违法的行为,而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禁止逆向行驶的路段行驶机动车,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360300-19118921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被萍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告又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服务窗口领取工作人员打印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未签字,也无交警签字,违反了法定程序。萍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了法定程序,被处罚人即原告签收了,执法交警亦签字确认原告的违法事实,两次的行政处罚中,在程序上有本质的区别,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相同的行政行为,故被告市交警支队没有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刘水木所有的赣J×××××号小车违法行为作出的编号360300-1912233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水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水木上诉提出: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有:1、一审被告提供的交通违法图片证据没有信息来源,没有监控编号,没有防伪信息,没有违法特征,不符合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第3.6.1条、第3.9条,也不符合GA/T832-200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第4.4、4.5条。2、萍水南路路段单行标志与指路标志相互矛盾,造成驾驶人误判。3、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萍乡市公安局撤销,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1、刘水木对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违法行为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予以记录,清晰、准确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时间、地点等事实。刘水木所称“该路段交通标志与路牌指示相矛盾”与事实不符,系刘水木对路标路牌的认识错误,指路牌的作用是告知行人、驾驶人所处的方位和邻近道路等信息,交通标志则告知行人、驾驶人行车应当遵守的规则,两者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系统的道路标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合法合规,记录资料清晰、准确地反映了违法事实,市交警支队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多种查询途径,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3、针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3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因刘水木拒绝签收,萍乡市公安局以此为由认定程序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交警支队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虽然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结果与原行政处罚相同,但两次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有本质的区别,故新的行政处罚与原行政处罚不属于相同的行政行为,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原第五十五条)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限制。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刘水木提交了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32-200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2009年10月1日实施,于2014年12月1日被GA/T832-2014代替)。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听取当事人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市交警支队对刘水木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70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其对刘水木作出编号为360300-1912233070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系市交警支队在行政职权内作出。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70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依据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认定刘水木所有的机动车于2015年3月5日10时11分在萍水南路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认定该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电子警察设备抓拍视频资料图片及视频。上诉人刘水木提出交通违法图片证据没有信息来源,没有监控编号,没有防伪信息,没有违法特征,不符合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第3.6.1条、第3.9条,也不符合GA/T832-2009第4.4、4.5条。经审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是一种行业标准,其适用于对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图像取证的设备,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的技术要求、图片模式和信息交换格式。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第3.6.1条规定,叠加在每幅图片上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代码、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第3.9条规定,每幅交通违法行为图片应包含原始防伪信息,防止原始图片在传输、存贮和校对过程中被人为篡改。在本案中,市交警支队提供了证据电子警察设备抓拍视频资料图片,包含了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违法代码,能够证明刘水木所有的机动车于2015年3月5日10时11分在萍水南路路段逆向行驶,抓拍图片未完全符合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要求,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70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刘水木提出萍水南路路段单行标志与指路标志相互矛盾,造成驾驶人误判。经查,单行指示标志、指路标志在设置地点、外观、指示含义上均不同,在交通指示上发挥不同作用。刘水木作为驾驶人应当了解交通标志的含义,即使刘水木本人误判,也不能免除其交通违法的责任。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具有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1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70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释明,二审支持一审观点,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70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水木请求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编号360300-1912233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水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修贵审 判 员  刘 薇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邱玉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