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2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0年8月17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赵某1,女,1953年7月22日生,傣族,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段登菊,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男,1989年9月10日生,阿昌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被告人杨某2患有严重疾病,于2016年8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诉讼代理人赵某1、段登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2与杨某1在蒲川乡户弄村酒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2用一根柴块将杨某1头部打伤,后经腾冲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等人在本村村民赵某2家中饮酒玩乐,期间被告人离席准备回家,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劝留过程中被告人杨某2无故用柴块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头部,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情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线型骨折、额骨骨折;4、左顶部头皮裂伤;5、脑疝形成;6、右侧肢体偏瘫。二、吸入性肺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29天,因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只能出院回家。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要二次颅骨修补手术,但家中贫困,一直无法做二次手术。且现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无劳动能力,仅依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母亲来供养杨某1及杨某1的两个孩子。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2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医疗费282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200元、误工费29200元、营养费14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其他经济补偿644898.82元,共计人民币800000元。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2无异议,但辩解称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喝了酒不让其离开,还打了其头部几拳,其被打倒在地才拿起柴块回击,当时天太黑,也不知道打到哪里,不是故意打他的头。其现患有地中海贫血,每个月都要输血,也没有劳动能力,无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民事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在蒲川乡户弄村酒后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2用一根柴块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头部打伤,后经腾冲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受伤后,被送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201.18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2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赵某2、赵某3、赵某1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腾公司鉴(伤)字[2016]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物证)字[2016]17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交:云南省腾冲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票据9张,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受伤住院29天,医疗费为2820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2无异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住院单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某2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将其打倒在地,其才拿起柴块回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无在案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存在过错行为,且无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故对于被告人杨某2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杨某2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共计人民币282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天数29天及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三个月行颅骨修补术,休息”的建议,酌情认定为119天,即误工费119天×100元/天=11900元,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返就医的实际情况及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6401.18元,应由被告人杨某2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家庭经济补偿费不属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401.18元,扣除被告人杨某2已垫付的1500元,余款44901.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迟延付款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杨某1对被告人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楚云审 判 员 李晓曼人民陪审员 何 正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子 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