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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24刘奥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奥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奥雷,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海门市,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奥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奥雷先后多次至海门市三星镇实施盗窃,共窃得两轮电动车4辆,赃物折合人民币4268元。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奥雷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纯贝家纺厂门口,窃得郭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4元。2、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奥雷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季某家,窃得季某停放在场心上的华生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0元。3、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奥雷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纯贝家纺厂门口,窃得郭某放在该处的智派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4元。4、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奥雷至海门市三星镇锦汇嘉苑小区,窃得鲍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之星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4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奥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均已追缴、退出,并发还与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被害人提供的收据、收条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蔡某、王某辨认被告人刘奥雷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奥雷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奥雷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奥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奥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奥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管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