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先俊与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先俊,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335号原告:余先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717W。负责人:黄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先俊与被告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先俊及其诉讼代理人彭秀明、被告陈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先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光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3766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7时58分,被告陈光驾驶其所有的渝GXX**小型轿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方向行驶而来,经三合街道裂口大桥桥头路口左转往鸿兴修理厂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从丰都县长江大桥方向往三合街道峡南溪方向直行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当天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腓肠肌外侧头挫伤,右比目鱼肌挫伤,右趾长伸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右膝腓骨头前韧带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XX级,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90日,需康复费16000元。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光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光驾驶的渝GXX**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超过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的部分应按规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待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7时58分,陈光驾驶其所有的渝GXX**小型轿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方向行驶而来,经三合街道裂口大桥桥头路口左转往鸿兴修理厂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丰都县长江大桥方向往三合街道峡南溪方向直行的由余先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余先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光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先俊当天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3191.41元。经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腓肠肌外侧头挫伤,右比目鱼肌挫伤,右趾长伸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右膝腓骨头前韧带损伤。余先俊入院前的检查、诊疗费114.30元,已由陈光支付。陈光在余先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预缴医疗费7900元。渝GXX**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其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11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11时止。余先俊于2017年3月2日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限、康复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余先俊的伤残等级为XXXX级,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90日,康复费约为16000元。用去鉴定费280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在鉴定中发生的挂号检查510元,交通费294元。在本案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无异议,但其余事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余先俊的伤残等级为XXXX级,护理时限为90日,不需要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余先俊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755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168元。另查明:余先俊的父亲余隆金(1934年3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XXXXXX,母亲代思秀(1938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XXXXXX),家住重庆市丰都XXXXX镇XXXX组,一共生育有包括余先俊在内的7个子女。该二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费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及住宿费收据、村委会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会诊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后的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陈光对该意见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先俊在庭审中虽举示了陈实龙、隆泽应、周和全等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余先俊的工资收入及行业情况,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陈光对该证言均未认可,而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严禁非法侵害。被告陈光驾驶车辆非法侵害了原告余先俊的身体健康,应承担原告余先俊受伤后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光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先俊的经济损失,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即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部分,由被告陈光赔偿或负担。被告陈光已支付现金8014.30元,应在赔偿款予以扣除。被告陈光多支付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余先俊的赔偿款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余先俊已预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陈光的应付款中扣出,直接支付给原告余先俊。原告余先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按住院前的检查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票据计为13305.7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余先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余先俊伤残XXX级,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7年4月19日)的上一年(即2016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本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余先俊的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均75周岁以上,其生育7个子赡养。故每个被告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时间为5年。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即2016年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平均每年9954元计算,其生活费为1422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两项共计60642元。3、误工费:原告余先俊无固定收入,在庭审中也未举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的充分证据,故本院按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每天80元误工费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限120日,计算其误工费为9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日及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000元。5、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3天,每天50元计算,为2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余先俊XXX级伤残,及多处受伤的情况,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原告余先俊受伤后就医及鉴定所用去交通费,按票据计为512元(其中包括住宿费50元)。9、鉴定费(包括会诊费及检查费):鉴定费280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检查费1265元。鉴定费共计4865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74.71元。营养费,因原告余先俊未举示需要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13305.71元,扣出交强险10000元后的非医保用药为661元。被告陈光承担非医保用药661元及鉴定费4865元共计5526元。被告陈光已支付8014.30元,多支付2488.30元。扣除被告陈光在本案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83元,尚余下1205.30元。该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从原告余先俊的赔偿款中代扣出来,支付给被告陈光。原告余先俊的经济损失,除被告陈光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余先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先俊受伤的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2343.41元(包括被告陈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光垫付款1205.30元(已扣除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83元);三、驳回原告余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余先俊负担(原告余先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