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小乘广告有限公司诉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小乘广告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小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镇堡港路109号7幢206室(上海堡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泽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88号普洛斯物流园区C21号。法定代表人:GILANDRECHARLESRENESTEYAERT,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2幢2号35层。负责人:GILANDRECHARLESRENESTEYAERT,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小乘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被上诉人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小乘公司先主张后撤回的paid部分金额为895,138.46元,该案庭审中也明确该部分对应2014年4月20日邮件附件清单中的12笔订单编号,其中包括了123项,主张金额是145,531.52元。该笔款项不是第一次起诉,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2014年4月20日邮件附件清单中的6项,对应编号为171、88、132、133、161、165,小乘公司虽然没有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主张,但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始终处于对账状态,因此该6项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小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支付广告款3,701,533.59元;2、判令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小乘公司与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开始广告业务往来。根据(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9日,小乘公司向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发送主题为ADI业务往来清单一份,并在邮件中称附件是本公司与贵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清单,请查收。2012年4月20日,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回复电子邮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附件为综合各部门关于贵司订购清单的汇总,请仔细核对,待确认清单无异议后我们再沟通后续付款金额和方案;附件中详细列明了广告业务的项目、状态、金额,其中……“paid”127个、金额为11,927,801.31元;2013年3月25日,小乘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电子邮件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4551号、4552号公证书对上述邮件分别进行了公证。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2014年10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中,小乘公司明确其该案金额中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确认已经完工但没有付款的金额为4,777,206.02元,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标注为cr或podone或gr;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认为已付,标注为paid的金额为895,138.46元,但小乘公司认为并没有支付。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确认标注“paid”即指已经支付。在该案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庭审中,小乘公司明确该895,138.46元所对应上述2014年4月20日邮件附件清单中的12笔订单编号分别为101、116、123、162、129、158、138、155、163、172、174、156。在该案2015年1月28日第三次庭审中,小乘公司撤回了对前述订单合计金额895,138.46元的诉请。小乘公司称,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撤回上述诉请后,经核账,上述12笔订单中有6笔并未支付,所对应的附件列表编号、项目、金额分别为:116,HWBTS立牌制作,8,250元;162,sp1012kidsstorepopsupplement-north,2,287元;163,sp1011kidsstoreopeningpopproduction,5,089.18元;172,1103allinobapopproduction&delivery_north,469,187元;174,1103allinobapopaddionalproduction&delivery_north,29,091元。另,小乘公司称编号123的项目款原始报价为196,782.17元,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确已支付,但后来又增补至342,313.69元,增加的款项145,531.52元并未支付。小乘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经(2015)沪东证经字第21996号公证书公证的2010年8月13日、14日及2010年9月14日的电子邮件,8月13日、14日邮件的主题为9月活动报价,小乘公司应阿迪达斯公司要求发送了201009_bounce_northpop报价单,总计196,782.17元;9月14日邮件的主题201009_bjmarathon_northpop报价单(更新),总计342,313.69元,无阿迪达斯公司针对该邮件的回复;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对该邮件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仅有小乘公司报价,不能证明双方对该增补业务达成一致,也不能证明该增补项目已完工并通过验收。以上共计659,435.70元。小乘公司另称,在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标注“paid”列表中还有6笔也未支付,所对应的列表编号、项目、金额分别为:171,sp040111kidsnbabackdropssetupfee-n,11,200元;88,kids09q3poprefresh&transporation,6,317元;132,sp1008kidsbtspromotion_propsproduct,3,477.10元;133,sp1008-kidsnewstoreopeningpopprodu,11,517.61元;161,sp010111kidsoriginalpopproductionf,4,033.70元;165,sp111510winterjacketwindow_op,11,025.54元,合计47,570.95元。该部分与前述撤诉再诉部分共12笔订单合计金额707,006.65元,即小乘公司第一项诉请第二部分的具体构成。针对上述12笔订单,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其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支付小乘公司9,463,427.24元广告款的付款清单,并称除上述编号为116、162、163、171、132、161的订单及小乘公司主张123号增补的款项待定外,编号172、174、88、133、165已完成支付,具体付款情况为:172号的469,187元、174号的29,091.78元均于2011年9月付款的869,263元中支付;88号的6,317元于2010年2月付款的157,345.78元中支付;133号的11,517.61元于2011年10月付款的768,291.79元中支付;165号的11,025.54元于2011年6月付款的266,801.68元中支付。(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还查明,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21日,阿迪达斯公司支付广告款合计9,463,427.24元。小乘公司则提供了上述期间出具发票记账联,金额合计为9,461,470.37元,并提供部分发票签收单。本案中,小乘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已收款对应发票明细,其中:1、2011年9月份收取的869,263元,对应的项目包括制作费4,752元(发票号00159053)、kids10Q4POP增补制作费5,550元(发票号29345215)、1103SPAllInOBAPOPproduction&delivery_SHJS(T1-T3)(384847.1)841,306元【发票号0960478(1-5)】、1022_kidsshoestandproductionfee17,655元(发票号29345184);2、2010年2月份收取的157,345.78元,对应的项目包括kids09Q3POP-north制作费110,394.78元【发票号0174883(1-2)】、世界杯足球道具增补33,120元(发票号01748849)、ASE09Q4POP-north户外制作费8,056元(发票号01748842)、吊牌制作费5,775元(发票号01748843);3、2010年11月收取的768,291.79元,对应的项目包括KIDS北京橱窗制作费5,610元(发票号09893248)、NEOonthewayPOPproductiontranspertation419,322.90元【发票号0015909(4-6)】、kidsInfantQ3POPrefreshfee_north118,983.83元(发票号00159097)、HW10SSPOPrefresh&transportainfee_north54,559.66元(发票号00159100)、NEOontheway三里屯展示区制作费10,307元(发票号09604787)、KIDS-BTS北京橱窗制作费+增补制作费+上海橱窗制作费21,360.90元(发票号09604792)、Kidstoystorycampaignproduction&deliveryfee_north46,281.10元(发票号00159098)、HW10Q1手册印刷(10-1)32,340元(发票号12281907)、0911_deskcardstandproductionfee28,875元(发票号29345193)、SP1008KidsBTSpromotion_propsproduction&delivery&installation_SLT5,060元(发票号09604790)、台卡画面印刷11,000元(发票号29345180)、制作费14,591元(发票号00159065);4、2011年6月份收取的266,801.68元,对应的项目包括KidsQ2POPrefresh_north102,144元【发票号2934518(1-2)】、三里屯warmwinterPOP及橱窗制作费18,206.64元(发票号29345196)、三里屯围挡制作费(1)9,071元(发票号29345197)、NEOonthewaylookbookshipingfee-North5,846.50元(发票号29345198)、sp022011kidegenericpop98,532元(发票号29345191)、1001_HW10SSDeskcardtransportationfee8,720元(发票号29345183)、魔兽陈列桌道具制作费13,266元(发票号09893244)、Winterjecketwindowproductionfee(东方广场店)11,015.54元(发票号29345201)。一审法院认为,小乘公司就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2,994,526.94元所对应的订单已在一审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进行过诉讼主张,但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3月10日经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小乘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对该款项再行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已依法另行裁定驳回。至于小乘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剩余的707,006.65元,经审理查明实际上由三部分款项构成:一是小乘公司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撤诉后又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5笔订单共计513,904.18元;二是小乘公司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未起诉的6笔订单共计47,570.95元;三是1笔订单的增补款项145,531.52元。前述第一部分系小乘公司在另案中撤诉后本案中再行主张,第二、三部分为第一次提起诉讼,均不构成重复起诉;而从诉讼时效来看,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而根据已查事实,双方早在2012年4月份就有对账性质电子邮件往来,鉴于双方未对对账结果达成一致,小乘公司主张广告款的诉讼时效即应从对账之日起算,小乘公司系于2016年1月份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上述第二、三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对该两部分所涉款项193,102.47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第一部分所涉5笔订单(对应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标注“paid”部分编号116、162、163、172、174),由于小乘公司曾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予以主张,并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起诉,故诉讼时效中断,小乘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中编号116、162、163的订单是否完成付款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并未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对于编号172、174的订单,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虽主张已于2011年9月支付的869,263元中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小乘公司对收取该款并无异议,但称该款并非支付172、174订单,而是对应其他4个项目订单,并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即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为证,且对其他已收取款项所对应的订单项目也均加以说明并附发票,因此,综合小乘公司与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举证情况,小乘公司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小乘公司关于该部分对应款项513,904.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公证费,一审法院认为,小乘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事项,主要是针对小乘公司重复起诉部分及已过诉讼时效部分,仅在(2015)沪东证经字第21996号公证书中对上述172、174订单项目相关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故一审法院对小乘公司该项主张按比例支持840元。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阿迪达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判决:一、阿迪达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乘公司广告款513,904.18元;二、阿迪达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小乘公司公证费840元;三、驳回小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小乘公司负担3,060.40元,由阿迪达斯公司负担7,86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小乘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均来源于(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证据1,《被告对账单中确认款项表格》,证明123项小乘公司曾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证据2,《被告关于原告证据一及证据一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被告关于的质证意见》,证据2、3共同证明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对小乘公司主张的123项进行了答辩及质证,进一步证明小乘公司在该案中对123项主张了权利。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均不属新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不能证明小乘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中,小乘公司列明编号123对应的项目为201009_BJ_marathon_northpop报价单,与小乘公司本案主张的123项目对应的邮件一致,证据2、3为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在该案中就小乘公司的主张发表的质证意见,三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小乘公司撤诉的123项及未主张的171、88、132、133、161、165项款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小乘公司认为,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主张的标注为已付但实际未付的款项金额为895,138.46元,其中包括了123项的原始报价及增补部分,其在该案庭审中将这部分诉请全部撤回,在本案中重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认为小乘公司该诉请项目名称及金额与SAP中编号123项的项目名称及196,782.17元的金额均不相符,也没有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对此本院认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小乘公司在《被告对账单中确认款项表格》中列明编号123对应的项目为201009_BJ_marathon_northpop报价单(更新)而非201009_bounce_northpop报价单,且主张金额为333,633.29元而非196,782.17元,应可以理解为小乘公司是将原始报价和增补项目均视为编号123项下款项一并主张。虽然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对该诉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能否认小乘公司主张该部分权利的事实。由于小乘公司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对123项(含增补款)先起诉后撤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小乘公司于本案中再次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123项的增补款145,531.52元系第一次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小乘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发送主题为201009_BJ_marathon_northpop报价单(更新)的邮件,但并未得到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的回复认可,难以认定双方对该增补业务达成合意。小乘公司就该增补项目未开具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增补项目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小乘公司上诉要求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偿付该增补项目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案件中小乘公司未主张的171、88、132、133、161、165项款项,小乘公司认为,由于双方一直在进行对账,该6项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6项业务发生于2012年之前,即使从双方对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小乘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6项业务款曾主张权利发生时效中断情形时,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该6项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小乘公司要求阿迪达斯公司、阿迪达斯上海分公司支付该6项款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小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上诉人上海小乘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