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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宝忠与被告杨光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忠,杨光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862号原告:黄宝忠,男,满族,1965年3月17日生,满族,住开原。委托代理人:宋亦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旭,男,满族,1987年4月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杨松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长林、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宝忠与被告杨光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亦多,被告杨光旭,被告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被告兴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徐锋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光旭驾驶辽MXXX**号小型客车,沿民族街行驶至民族街钱柜KTV门前时,与她人徐永芝骑XXXXX号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被告杨光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2004.40元,包括医药费9151.60元、误工工资22696.00元、护理费9154.80元、住院伙食费4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鉴定费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旭辩称:其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1063.80元医药费。被告抚顺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XXX**号小型客车(原车号辽M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从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看,10月18日至10月31日有用药记录,以后没有治疗过程,明显挂床,原告要求挂床期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及打工收入证明不充分,没有社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居民小组没有资格出具居住证明,又没有提供租房协议,原告仅提供开原市农产品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蔬菜区14号业主,没有证据效力,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且原告要求给付误工工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该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对原告伤残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回公司研究,给予答复,如有异议,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兴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XXX**号小型客车(原车号辽M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交强险赔付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赔付。原告是乘坐徐永芝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许载人,原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病志上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不应给付营养费;其它意见同抚顺分公司意见。原告黄宝忠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杨光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骨科住院病志材料,诊断:右内踝骨折,住院90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及用药清单,金额9151.60元;4、新城街站前社区第一居民组出具居住证明材料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开原市铁东街XXX号楼XXX室居住,收款收据记载时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5、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开原市铁东街XXX号楼XXX室居住;6、证明(开原市农产品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农产品交易中心蔬菜区业主;7、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为开原市业民镇腰寨子村;8、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被鉴定人黄宝忠因交通事故,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时间2017年5月3日;9、鉴定费收据,金额850.00元;被告杨光旭提供证据如下:A、机动车行车证一个;B、医药费收据3张,金额1063.8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6、7、8、9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4、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但居住时间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光旭驾驶辽MXXX**号小型客车,沿民族街行驶至民族街钱柜KTV门前时,与她人徐永芝骑XXXXX号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黄宝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杨光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MXXX**号小型客车(原车号辽MXXX**号)在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兴顺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0天,诊断右内踝骨折,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0215.4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63.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处摇号确定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黄宝忠因交通事故,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原告合理经济损失92848.92元,包括医疗费10215.40元、误工工资20445.72元(101.72元×20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154.80元(101.7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83.00元{〔(31126.00元×20年×10%)+(12057.00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另被告杨光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63.8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宝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92848.92元,应由被告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133.5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715.40元,由被告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医药费10215.40元合理,应予保护;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证据,但提供了在城镇打工收入证据,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工资可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01.7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酌定给付500.00元;原告病志上未记载加强营养,不应给付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挂床,应按住院90天给付相关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光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宝忠经济损失88133.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宝忠经济损失4715.40元;三、被告杨光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20.00元,由被告杨光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史书娟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