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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明与被告邵磊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明,邵磊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688号原告:黄德明,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磊磊,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坤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魏志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9楼。负责人:宋保成,职务:总经理。原告黄德明与被告邵磊磊、南京坤实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倪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磊磊、南京坤实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3时00分,被告一邵磊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在沿启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粮河西路路口,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黄德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邵磊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德明不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2650.38元、住院伙食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共计103030.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磊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3时00分,被告邵磊磊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启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粮河西路路口时,与原告黄德明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5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第3201020201702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磊磊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德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顶骨粉碎性颅骨骨折;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同日进行了去骨瓣减压术、颅骨凹陷性骨折复位术、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被告邵磊磊垫付医药费68771.5元;医药费总金额为112650.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另查明:苏A×××××重型货车系被告南京坤实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德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磊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黄德明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因原告本次仅主张了医药费用,而交强险项下的1万元医药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医药费102650.38元(包含被告邵磊磊垫付的医药费68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共计103030.38元,应由被告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应支付给原告34258.88元,应返还被告邵磊磊垫付的医药费687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德明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25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磊磊垫付的医药费6877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该款由原告黄德明预交,被告邵磊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