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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与谢建华、谢长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兴,谢建华,谢长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662号原告谢海兴,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杉元村*组。被告谢建华(谢海兴之长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杉元村*组。被告谢长华(谢海兴之次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杉元村*组。原告谢海兴与被告谢建华、谢长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谢建华、谢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兴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1000元/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建华、谢长华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谢海兴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谢海兴与周晚湘于1972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即被告谢建华、谢长华。2015年原告经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脂肪肝、双侧颈动脉、椎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且没有退休金等经济来源。二被告在长沙打工,未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谢建华、谢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赡养老人是中国公民的传统美德和应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谢海兴现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其要求儿子谢建华、谢长华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华、谢长华作为原告谢海兴的儿子,在父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原告有子女二人,被告谢建华、谢长华应按二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即每人每月应支付给原告谢海兴赡养费404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月的诉讼请求,对超出19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建华、谢长华在原告谢海兴的有生之年,自2017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谢海兴赡养费404元。驳回原告谢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建华、谢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