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6民初187号 原告: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林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章,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 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淑兰,女,生于1963年4月24日,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驰胜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力冠公司),第三人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驰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19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此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5日,根据被告的授权委托,第三人李淑兰代表被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任家坪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任家坪农房建设及其附属设施,并先后与任家坪四社、七社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开始具体实施工程建设。期间为筹措建设资金遂于2009年10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建设资金而不承担任何投资营运风险的借款合同。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原告先后给被告借款共计220万元用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除向原告还款25万元外余款19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经再次对账、核实、确认,双方签署了《欠款汇总结算确认单》。被告承诺:下欠原告195万元借款在任家坪村项目工程款优先解决,并口头承诺此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逾,但仍以种种借口不向原告清偿欠款。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力冠公司辩称:1、第三人李淑兰不是该公司职工,也无职务任命,李淑兰系挂靠承揽此工程;2、重庆力冠公司与任家坪村四社仅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合同》,但该建筑合同未实际履行,系李淑兰个人施工并结算工程款;3、李淑兰借款系个人行为;4、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不实;5、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6、李淑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7、现有司法判例可供参考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8、双方系联营关系原告应与李淑兰共同承担此工程的相关债务。 第三人李淑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成立于1981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曾顺华。2010年6月16日,经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庆南极顺新建筑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力冠公司。 2009年10月12日,重庆南极顺新公司与任家坪村35户房主代表签订《任家坪四社房屋建筑合同》。同日,重庆南极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川片区项目经理负责人李淑兰与任家坪村35户房主代表签订《任家坪四社房屋建筑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项目:任家坪四社35户民房建设工程,建设地点:任家坪村四社包包上。” 2009年10月15日,北川县曲山镇任家坪村委会(甲方)与重庆南极顺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南极顺新公司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任家坪村农房建设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四川驰胜公司(甲方)与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北川片区项目部(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项目:北川县灾后重建任家坪四社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地点:北川县任家坪村四社包包上。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到该工程全部完工为止。甲方给乙方提供资金为该合作项目专用资金,乙方不得挪为他用,乙方向甲方出具现金周期借据,并另向甲方支付周期现金借据金额的15%作为甲方资金利润。”该协议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并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北川片区项目经理印章。 2009年10月26日,刘林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淑兰转账255000元。 2009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淑兰向原告四川驰胜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林云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该款用于:北川县任家坪七组灾后重建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费用。还款时间:2010年3月20日。此据借款人:李淑兰,身份证号码:51062**2**925。电话:13******612。2009年11月11日”。该借条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并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北川片区项目经理印章。 2009年11月11日,刘林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淑兰转账170000元。 2009年11月14日,刘林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淑兰转账85000元。 2009年11月23日,第三人李淑兰向原告四川驰胜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林云现金人民币6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该款用于:北川县任家坪七组灾后重建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费用。还款时间:2010年4月20日。此据借款人:李淑兰,身份证号码:510****1925。电话:135****12。2009年11月23日”。该借条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并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北川片区项目经理印章。 2009年11月23日,刘林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淑兰转账500000元。 2009年11月23日,原告四川驰胜(甲方)与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北川片区项目部(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项目:北川县灾后重建任家坪七社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地点:北川县任家坪村七社重建点。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到该工程全部完工为止。甲方给乙方提供资金为该合作项目专用资金,乙方不得挪为他用,乙方向甲方出具现金周期借据,并另向甲方支付周期现金借据金额的15%作为甲方资金利润。”该协议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并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北川片区项目经理印章。 2010年1月2日,北川县曲山镇任家坪村第七经济合作社房主代表(甲方)与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北川片区项目负责人李淑兰签订《任家坪村七社房屋建筑合同》,约定:“建筑项目:任家坪七社民房建设工程。建设地点:任家坪村西山坡。承建方式:甲方将其住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该合同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并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印章。 2010年1月20日,刘林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李淑兰转账300000元。 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李淑兰向原告四川驰胜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林云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该款用于:北川县任家坪七组灾后重建购材料款。还款时间:2010年4月20日。此据借款人:李淑兰,身份证号码:5106*****925。电话:135****612。2010年1月28日”。该借条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并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北川片区项目经理印章。 2010年1月28日,冉国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重庆南极顺新公司转账100000元。 2010年2月6日,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向北川县曲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李淑兰(女)身份证:510*****41925前来办理任家坪四社农房重建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项,请予接洽。委托单位:重庆市南极顺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〇年二月六日。”该委托书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并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印章。 2010年5月23日,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重庆市南极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人:李淑兰,委托权限:全权,委托时间: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10月1日。”该《授权委托书》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印章。 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李淑兰向原告四川驰胜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林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00元整)。该款用于:北川县任家坪四组房建工程购买建筑材料、支付人工费用。还款时间:2010年5月31日。此据借款人:李淑兰,身份证号码:51062*****1925。2010年5月31日”。该借条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并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北川片区项目经理印章。 2010年5月31日,刘林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李淑兰转账170000元。 2010年10月19日,刘林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李淑兰转账80000元。 2010年10月26日,第三人李淑兰向原告四川驰胜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林云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该款用于:曲山镇房建,支付民工工资。还款时间:2010年11月26日。此据借款人:李淑兰,身份证号码:510*****925。2010年10月26日”。该借条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捺印。 2010年10月26日,刘林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李淑兰转账100000元。 2010年10月29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书》,载明:“……李淑兰承包任家坪村七组农房重建工程……,因民工工资未及时支付,造成民工大量上访……”。 2012年8月13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曲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载明:“李淑兰(身份证号:510****925),系重庆市南极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川片区项目部负责人,在承建任家坪四社房屋时因个人垫资修建……”。 2012年10月19日,重庆南极顺新公司作为原告,李淑兰作为第三人向北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重庆南极顺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2015年2月15日,原告四川驰胜公司与重庆南极顺新公司签订《欠款汇总结算确认单》,载明:“根据重庆市南极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北川县曲山镇任家坪四组和任家坪七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从2009年10月开始至2010年10月止,我公司委托刘林云和冉再红陆续向重庆市南极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全权代表人李淑兰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项目,期间已偿还本金贰拾伍万。剩余人民币195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元)未支付,以上欠款应从任家坪项目工程款中优先解决,如双方对还款处理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按原约定还款时间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确认单有第三人李淑兰签字捺印。 2016年1月4日,赵朝琼、熊敏江向北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力冠公司、李淑兰、王秩初、刘太平支付工程欠款。2016年7月25日,北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重庆南极顺新建筑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任家坪村四社签订《任家坪村四社房屋建筑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淑兰即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未派施工管理人员及收取工程款,施工结束后,任家坪村四社与被告李淑兰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李淑兰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李淑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被告重庆力冠公司的职务行为,若非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借款行为的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首先,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第三人李淑兰与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或者重庆南极顺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双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李淑兰是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或者重庆南极顺新公司所属员工,故李淑兰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 其次,李淑兰对外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针对李淑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考虑借条的出具时间、出借人的签名、借款划付依据、借款用途及去向、还款主体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公司是否知情、公司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本案中,李淑兰与重庆南极顺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出具的借条、借据、《欠款汇总结算确认单》均未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印章,而是盖有重庆南极顺新北川片区项目经理印章或是其个人签字。原告与李淑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其提供资金,李淑兰须向原告支付15%的资金利润,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原告公司刘林云数次向李淑兰转账均是转入李淑兰个人账户,借款并未转向被告公司账户。虽然借条、借据载明借款用途是发放工资、购买材料,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真实用途和去向。李淑兰出具的借条、借据格式相同、出具时间不能够与转款时间一致,且金额与银行转款凭证有较大差异,本院无法查实具体实际借款金额。根据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表明李淑兰系个人承包涉案工程,2010年2月6日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向北川县曲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仅委托李淑兰办理涉案农房重建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项。虽然在2010年5月23日重庆南极顺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委托人是李淑兰,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10月1日,但是此《授权委托书》并未表明委托事项,也未表明委托权限具体范围,故本院无法认定李淑兰的借款行为是在被告公司授权范围内。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催收过,而在2015年2月15日与李淑兰个人签订《欠款汇总结算确认单》,此时早已超出李淑兰代理权限的时间,事后李淑兰的对欠款汇总结算的行为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李淑兰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最后,李淑兰的借款行为后果是否应由被告重庆力冠公司承担。李淑兰的借款行为不能够认定为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系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还款责任应由李淑兰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19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此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月28日,冉国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重庆南极顺新公司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冉国红系受原告授权转款,其权利应由冉国红个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50元,由原告四川驰胜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李加跃 人民陪审员 杨 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富 尧 书 记 员 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