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纪长海与李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长海,李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7号原告:纪长海,住延寿县。被告:李鑫华,住延寿县。原告纪长海与被告李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纪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3日(15000元×2%×46个月)13800元;2017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2%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公告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纪长海通过宋延新认识李鑫华,2013年2月23日李鑫华因家里装修房子用款在纪长海处借款15000元,用李鑫华的工资卡和购房合同担保,约定用款10天,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张,嗣后,李鑫华给付纪长海800元利息。逾期,纪长海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李鑫华在纪长海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用款10天。逾期,李鑫华未偿还借款,给付纪长海利息800元。余款李鑫华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李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鑫华与纪长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纪长海要求李鑫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纪长海与李鑫华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逾期之日,李鑫华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李鑫华已支付利息800元,对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纪长海借款15000元,利息3100元(自2013年3月4至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李鑫华负担,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8元,由李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迎迎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人民陪审员 杜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綦恩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