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四政与被告刘慕江、段文华、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政,刘慕江,段文华,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20号原告:赵四政,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灵丘县独峪乡香炉石村人,农民,现住灵丘县。被告:刘慕江,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灵丘县武灵镇灵源村人,灵丘县公路段职工,现住灵丘县。被告:段文华,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灵丘县魁见村人,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灵丘县。被告: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灵丘县魁见村。法定代表人:段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四政与被告刘慕江、段文华、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政与被告刘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文华、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将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四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间被告除归还6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外,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欠款未偿还,利息也未如数兑现。由于被告不讲信用,长期欠款不归还,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刘慕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其及妻子段文华、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于2014年12月28日一次性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因现在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偿还,希望原告能给留有一定的时间。段文华、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慕江与段文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段文华是被告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慕江、段文华、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三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签名或盖章,杜政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以后再未支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欠息之日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段文华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段文华是被告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故应由被告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慕江、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四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欠息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慕江、灵丘县荞康苦荞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丁 蕊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