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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蒋华宁与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89号原告:蒋华宁,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2846814Y。法定代表人:廖克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蒋华宁诉被告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宁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九龙坡××号××号房屋;总价款440706元;被告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交房,并在此前通电,供电为接市政供电网入户,一户一表,户外计量,具体按国家标准及重庆市供电局相关规定执行;被告逾期交房,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房款,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通知接房,但原告在接房后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用电为临时用电,经常出现断电停电情况,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经了解是被告欠电力部门相关费用,经业主多方反应,小区居民用配电工程和一户一表于2016年7月20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现诉请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97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0日前的物管费损失2160元。被告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缴纳的物管费,不应承担物管费损失。即使依据双方约定,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装修或使用房屋,且原告实际缴纳了物管费,被告才应承担物管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蒋华宁(乙方)与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X号X幢XX-X预售商品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77.17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4070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甲方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在90日内的,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至约定标准,若装饰设备整改期间影响乙方装修或使用房屋的,则装饰设备达到约定标准前的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通电,如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甲方继续采取措施以使上述设施达到条件。附件三载明了交房标准,其中,供电:按市政供电网入户,一户一表,户外计量。具体按国家标准及重庆市供电局相关规定执行。附件五《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公摊水电费据实分摊按月收取,乙方承认并接受甲方委托之物业管理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签署并遵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2016年7月20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出具《通电证明》,载明:被告开发建设的“隆鑫·西城汇”项目居民用部分配电工程和一户一表工程已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如下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所在楼盘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备案登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2016年7月20日民用配电正式通电之前是临时用电;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了原告接房,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接房,2015年6月12日开始装修;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76.56平方米;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楼盘的物业管理单位是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向物管公司缴纳物管费的标准为,在合同约定接房时间至进场装修前按照登记建面半价1元/平方米/月计算(按天计取),装修后按照登记建面全价2元/平方米/月计算(按天计取),时间节点精确到天,截止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物管公司实际缴纳物管费2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通电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负有向原告按时交付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取得涉诉楼盘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接房,虽然房屋供电为临时用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电设备安装标准,但不会严重影响房屋的整体质量以及居住使用的功能,属于整改范畴,不构成拒绝接房的正当理由。被告提供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并在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实际接房,延迟接房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无须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付的房屋供电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改,并应承担整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整改期间损失赔偿条件及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整改期间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房屋供电设施未达到约定标准,当然会对房屋的装修及使用造成影响,符合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整改达标前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整改达标前原告向物管公司实际缴纳物管费为21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整改期间物管费损失2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华宁给付物管费损失2150元;二、驳回原告蒋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蒋华宁负担127元,被告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