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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西柏与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柏,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114号原告:张西柏,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法定代表人:郭开香。被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1288弄1306号101-108室,201-208室。法定代表人:沈正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349号。主要负责人:王群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柏与被告毛孝辉、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运输公司)、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载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孝辉的起诉,本院照准。原告张西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杰、被告上海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清、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运输公司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96.9元(女儿张晴7929.90元、女儿张瑾萱51544元、父亲51544元、母亲47579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3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6500元,合计5417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施救费清障费2330元,总费用合计为544091.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金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上海载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毛孝辉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公司,主车系挂靠于金鹰运输公司,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险,挂车未投保;事故后我司垫付原告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有四个受害人,保险公司对程建荣已赔偿25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13万元,交强险已理赔完毕),刘玉刚已赔偿9000元,侯国华尚未理赔;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中复印费、伙食费、卫生材料费三张发票应予扣除;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城镇标准不足,需提供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居住信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父母没有劳动收入来源需派出所提供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是年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费支出;车损没有经过我司定损,不予认可;施救费予以认可,清障费定额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价格认证书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及清障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调解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1日3时37分左右,毛孝辉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车行驶至段时追尾前方由张西柏驾驶的鲁J×××××轻型货车,事故造成鲁J×××××车驾驶员张西柏及车内乘客侯国华、程建荣、刘玉刚受伤。2016年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毛孝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西柏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8、T12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后至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住院合计28天,支出医疗费合计64292.10元,被告上海载德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2017年3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西柏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西柏因交通事故致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520元。3、毛孝辉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鹰运输公司,沪H×××××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载德公司。被告上海载德物流公司陈述驾驶员毛孝辉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车辆的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该公司,主车系挂靠于金鹰运输公司,本案相关赔偿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该车在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2016年12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鲁J×××××轻型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该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650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苏州市广源汽车修理厂,支出维修费165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000元、清障费1330元,合计2330元。5、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已赔付本起事故的受伤人员刘玉刚9000元,赔付程建荣25万元,另一受伤人员侯国华尚未得到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陈述上述赔付程建荣的25万元中交强险为12万元,商业险为13万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已理赔完毕。6、原告张西柏的户别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于2007年10月31日注册个体工商户泰安市xx区x镇xxxx婚纱摄影部,经营范围为照相、婚纱摄影服务。原告张西柏的父母张均元(1950年1月23日出生)、江焕兰(1949年6月5日)共生育两名子女,泰安市xx区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年事已高,没有劳动收入来源。张西柏与配偶共生育两女张甲(2001年2月27日出生)、张某乙(2012年8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西柏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毛孝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西柏无责,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侵权人毛孝辉对原告张西柏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已对其他受伤人员理赔完毕,故原告张西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上海载德物流公司陈述毛孝辉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实际车主均为该公司,主车系挂靠于金鹰运输公司,本案相关赔偿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载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张西柏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64292.10元。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90日给予1人护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1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故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车祸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0912元(40152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在其定残之日均年满67周岁,由其两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两名女儿在其定残之日分别年满16周岁、4周岁,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7053.65元(26433元/年×30%×13年+26433元/年×30%×1年÷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总计为347965.65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原告为婚纱摄影部的经营者,现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算为21000元(3500元/月×180日)。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关于维修费16500元。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书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该项损失及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施救费、清障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清障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合计233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票据应予认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86007.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84007.75元,合计赔偿486007.75元。因被告上海载德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元,为便于结算,由被告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上海载德公司5000元,支付原告张西柏481007.75元(486007.75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西柏各项损失合计486007.75元(医疗费642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7965.65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维修费16500元、施救费清障费233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支付原告张西柏481007.75元,返还被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张西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张西柏负担493元,被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4110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