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玉欣、万思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玉欣,万思学,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玉欣。法定代理人:刘学芹(宁玉欣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贝贝,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思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大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玉欣因与被上诉人万思学、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玉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6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判决后,就鉴定费出具了补正裁定,但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上诉人损失的必要支出,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二、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康复费及营养费均系上诉人交通事故之后实际发生的部分损失,被上诉人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专家意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三、上诉人宁玉欣事故发生时年仅39岁,作为家庭顶梁柱,求生欲望强烈。被上诉人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本身存续具有极大不稳定性,被上诉人王海更是多次转移财产,一审法院忽略本案实际情况,在被上诉人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具备执行能力时仅判决5年的后续相关费用,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减轻诉累的法律法规相悖。万思学和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共赔偿上诉人宁玉欣各项损失108万,被上诉人已经尽力了。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宁玉欣不存在植物人状态,正在很好的恢复。王海辩称,被上诉人王海与上诉人宁玉欣已经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上诉人宁玉欣已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王海进行赔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王海的起诉。宁玉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乘坐被告王海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天增工贸有限公司的司机万思学驾驶的鲁U×××××号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级伤残,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31374.5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王海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宁玉欣、王发喜等四人),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46KM处,将车停于右侧行车道,万思学驾驶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万思学、王海、宁玉欣、王发喜四人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万思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宁玉欣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发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门诊收费收据一宗及药房购买药品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尚有部分门诊费用购买药品的费用没有获得赔偿。另原告提交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1日住院自费花费部分医疗费用亦未获得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不认可,被告主张2015年以前的医疗费用已经全部在之前的案件中处理完毕,对于门诊费用原告未能提交门诊病历,不予认可;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没有病历及医疗费缴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且该证明中公章模糊不清,不予认可;药房购买药品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有效的证明其支出的以上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所需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以上鉴定事项于2016年9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关于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参照青岛市三家医院收费标准,耻骨联合内固定物去除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髋臼及髋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0000元,供参考;2、关于康复治疗费,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瘫痪,为防止肌肉萎缩,后续康复治疗费每月物理治疗15天,每天80元,治疗时间6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约为7200元。若需特殊治疗,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3、关于残疾器具,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参照《青岛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被鉴定人宁玉欣脑外伤瘫痪,大小便失禁,需配备小护士护理床,每张2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电动防褥疮床垫,每具2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一次性纸尿垫,每天5个,每个3元;需配备轮椅一辆,每辆2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供参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只是参考意见,以上费用并非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且康复费是一次性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提交金额为2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营养食品支出2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系代开发票,不能有效证明系必要性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赔偿事宜办理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194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支出与原告的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另查明,王海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为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司机万思学系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万思学是从事职务行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康复费144000元(7200元/6月×20次)、护理床20000(2000元/5年×10次)、防褥疮床垫20000元(2000元/5年×10次)、轮椅20000元(2000元/5年×10次)、一次性纸尿垫273750元(5个×3元/天×365天×50年)、鉴定费4800元、医疗费10630.51、交通费194元、营养费20000元,以上合计531374.51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15时12分许,王海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宁玉欣、王发喜等四人),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46km处,将车停于右侧行车道,万思学驾驶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鲁U×××××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海、万思学、宁玉欣、王发喜四人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思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宁玉欣、王发喜不承担事故责任。生效判决对以上事实及事故责任已经做出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作为鲁Q×××××号的实际所有人、侵权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思学作为被告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交门诊收费收据、购买药品发票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而不能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不能有效的证明其诊疗过程及治疗项目,无法有效的证明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及治疗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医疗费用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充分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仅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不能有效的证明费用支出的具体项目及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家属处理赔偿事宜支出的费用而非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要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在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金额18000元要求被告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康复费,鉴定意见书认为为防止肌肉萎缩,后续康复治疗费每月物理治疗15天,每天80元,治疗时间6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约为7200元。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给予的专业性意见,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7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20次的康复治疗费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机构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为更好的照顾原告需要配备护理床、防褥疮床垫、轮椅,对于该三项残疾辅助器具,暂支持一个周期(5年)的费用6000元(2000元×3),到期后如需要更换原告可再行主张。对于一次性纸尿垫,这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做出的专业性合理建议,为必要性支出,予以采信。对于该项费用,暂支持原告5年的费用27375元(5个×3元×365天×5年),到期后如有需要原告可再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8575元(18000元+7200元+6000元+27375元),应由被告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41002.50元(58575元×70%),被告王海按照次要责任承担17572.50元(58575元×30%)。判决:一、被告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玉欣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4100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赔偿原告宁玉欣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1757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思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海提交协议书以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宁玉欣与被上诉人王海之间已就2014年7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达成和解,就赔偿事宜进行了一次性处理,且已经赔偿完毕。上诉人宁玉欣对被上诉人王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万思学、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海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鉴定费是为确定上诉人宁玉欣的合理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经核查,一审法院在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将鉴定费用分担给了被上诉人青岛天增工贸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王海承担,并没有判令上诉人宁玉欣承担鉴定费用。故上诉人宁玉欣关于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宁玉欣主张的医疗费及营养费,根据上诉人宁玉欣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认为上诉人宁玉欣提供的证据缺乏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以及合理性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宁玉欣的康复费用,一审根据鉴定意见予以了支持,故上诉人宁玉欣关于康复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宁玉欣的伤情,酌情暂时支持被上诉人宁玉欣5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适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宁玉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宁玉欣与被上诉人王海已就赔偿事宜达成案外和解,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宁玉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籽仪书 记 员 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