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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梁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梁桂芳,罗宝宗,罗斌,关林,玉林市品华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06-1号。主要负责人:吴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该公司理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启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芳,女,194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宝宗,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斌,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林,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品华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横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桂芳、罗宝宗、罗斌、关林、玉林市品华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华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玉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交通事故在受害人死亡间的参与度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考虑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间的死亡参与度,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忽略受害人生前患多种疾病的事实,将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梁桂芳、罗宝宗、罗斌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林、品华居公司未作出答辩。梁桂芳、罗宝宗、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关林、品华居公司、人寿财险玉林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88288.8元,先由人寿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关林、品华居公司��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7时50分,关林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玉林市××路与××街交叉路口倒车时和行人罗伟禄发生碰撞,造成罗伟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关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伟禄不承担事故责任。罗伟禄受伤当日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5年11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罗伟禄在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121965.15元,死亡时79.11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梁桂芳、儿子罗宝宗、女儿罗斌。事故发生后品华居公司垫付了25413元,人寿财险玉林公司垫付了5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商业三者险40000元。其余损失经梁桂芳等人多次向关林、品华居公司、人寿财险玉林公司追索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品华居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关林系品华居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梁桂芳、罗宗宝、罗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196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345.32元(44684元/年÷365天×60天);5、亲属办丧误工费1836.33元(44684元/年÷365天×3天×5人);6、交通费1000元;7、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8、死亡赔偿金132080元(26416元/年×5年),合计299518.8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关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伟禄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关林驾驶机动车,罗伟禄是行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关林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关林系品华居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品华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299518.80元给梁桂芳、罗宝宗、罗斌。此外,由于罗伟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梁桂芳、罗宝宗、罗斌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侵权方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梁桂芳、罗宝宗、罗斌,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梁桂芳、罗���宗、罗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过高,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梁桂芳、罗宝宗、罗斌的损失依法先由人寿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各分项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人寿财险玉林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品华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品华居公司和人寿财险玉林公司已经支付的75413元(25413元+50000元),人寿财险玉林公司还应赔偿274105.80元(299518.80元+50000元-75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给梁桂芳、罗宝宗、罗���。本案梁桂芳、罗宝宗、罗斌的损失已经在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品华居公司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亲属��丧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梁桂芳、罗宝宗、罗斌;二、人寿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亲属办丧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64105.80元给梁桂芳、罗宝宗、罗斌。案件受理费5624元(梁桂芳、罗宝宗、罗斌已预交2812元),由人寿财险玉林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罗伟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梁桂芳、儿子罗宝宗、女儿罗斌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伟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梁桂芳,儿子罗宝宗、罗国军,女儿罗斌,另外罗伟禄儿子罗宝明于2007年8月病故,罗宝明病故前已与妻子��婚,婚生女儿罗非易(1990年10月28日出生)。罗国军和罗非易二审中作出书面声明,同意放弃本案一切赔偿请求,由梁桂芳、罗宝宗、罗斌三人负责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等人赔偿。2016年1月2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尸鉴字第35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伟禄系因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交通事故受伤对罗伟禄死亡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5%;伤者自身疾病在损害后果中属于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5%。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关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伟禄无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罗伟禄因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侵权方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罗伟禄年事已高,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身体自身原有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罗伟禄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人寿财险玉林公司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由,主张其仅应承担罗伟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25%,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寿财险玉林公司主张本案医疗费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罗伟禄的继承人中,除了本案被上诉人梁桂芳、罗宝宗、罗斌外,还有儿子罗国军及已病故儿子罗国明的女儿罗非易(即罗伟禄孙女),罗国军和罗非易两人本应是本案共同原告,二审期间,该两人作出书面声明,同意放弃本案一切赔偿请求,由梁桂芳、罗宝宗、罗斌三人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等人赔偿,系该两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玉林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韦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