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伟东诉被告怀化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247号原告:张伟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树平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潘博原告张伟东与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违约金28921.12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大汉龙城兴龙府第16栋15层1502号房,总价款为433600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逾期交房不超过60天,自交房期限届满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场,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交房后730日内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乙方原因顺延,若不能按期办好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代办土地证房产证等费用,但被告未能履约,直至2016年6月14日才取得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逾期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证书,交房条件才取得不久,给原告工作、学习和生活都造成了不便和损失。逾期办证667天。从约定的交房日2013年6月30日后730天即2015年7月1日起,至今(2017年4月27日)违约时间计667天。请求被告对逾期办证按已付房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责任,逾期办证违约金28921.12元(433600元×667天×0.0001)。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证的时间为交房后730天,故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之后,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在《大汉龙城延期申请表》上书面写明放弃了对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汉.龙城兴龙府”第16栋15层1502号房,总房款433600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另付房款506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30.3万元;被告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交房时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向被告交纳相关办证费用,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共用部分专项维修基金交予被告;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以补充协议为准”。同时,原告就自已的详细住址及联系电话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了书面详细载明。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商品房经主体分栋验收合格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须在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或交房公告注明的交付使用日期内来收房,自注明交付使用日起未来接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交房后730日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逾期,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交清了全部购房款433600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不动产权证。2013年7月24日,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10月26日,本案所涉16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9日,原告完成契税交纳。2016年6月14日,本案所涉16幢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在《大汉龙城延期申请表》上书面写明“本人申请除房款外的其它费用包括契税、维修基金、土地证手续费、产权证手续费延期至16栋封顶时付清,若逾期,本人不追究大汉龙城开发商延期办证责任。张伟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如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336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6月30日后73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但本案原告在2012年4月22日《大汉龙城延期申请表》上书面写明“本人申请除房款外的其它费用包括契税、维修基金、土地证手续费、产权证手续费延期至16栋封顶时付清,若逾期,本人不追究大汉龙城开发商延期办证责任。张伟东”,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依约定向被告交纳契税等相关应予交纳的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告在《大汉龙城延期申请表》上的书面承诺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张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