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春强、付忠玲与廖昌宁、冯志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强,付忠玲,廖昌宁,冯志平,黄富才,许秀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413号原告:杨春强,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付忠玲,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昌宁,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冯志平,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黄富才,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许秀先,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杨春强、付忠玲与被告廖昌宁、冯志平、黄富才、许秀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昌宁、冯志平申请追加黄富才、许秀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黄富才、许秀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强、付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与被告廖昌宁、冯志平、黄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强、付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9,400元,以上共计21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与二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双方一直保持友好交往。2016年1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同事黄富才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见是老朋友出面,出于对老朋友的信任,便同意借款给黄富才,但要求二被告作担保才能借款。2016年1月27日,由二被告担保,黄富才出具借条,原告借给黄富才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28日,原告从银行转款20万元到黄富才的账户上,借款事实成立。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只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400元。综上所述,现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主张为盼!被告廖昌宁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16年1月被告找他们为债务人黄富才借款周转,这不是事实。事实是黄富才找到刘永龙(原告夫妻二人的姐夫),刘永龙作为中间人促成的债务。被告只是应双方的请求作证明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数目,期限,利息,被告都不知道。二、债务人黄富才在借款当天还把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抵押物交到原告的手中。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8条被告即使有责任也只能承担物的保证以外的责任。又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此被告认为应当先就黄富才工资卡实现债权。三、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标明利息。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合上述,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黄富才夫妻二人,被告在该合同中只起了证明合同的存在作用。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应该根据《担保法》第28条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应该把债务人黄富才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工资卡)实现债权后的债务才能由被告清偿。借款合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履行责任的依据,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标明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认可利息的清偿。总之如果被告有责,那被告只能承担黄富才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工资卡)实现债权后的债务四分之一。被告冯志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夫妻在诉状中称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双方一直保持友好交往。这并不是事实。我们认识原告夫妻都是2015年1月经原告的姐夫刘永龙(县初级中学教师)引荐才认识的。且诉状中说我的住址在宁南初级中学教师宿舍,更是荒谬,我从未在县初中有过住房,从未在那住过一天。认识多年,友好交往,连住处都乱编一通,谈何好朋友?二、诉状中说是二被告找到原告(2016年1月)帮黄富才借款,这也与事实完全不符。其一,二被告根本不知道黄富才要借款,他也没有事先说过此事。其二,二被告更不可能知道原告夫妻有钱可外借,而且是20万的大数目。这个问题,法庭可直接询问债务人黄富才便知真相。三、关于黄富才向原告借款的数目,期限,有无利息等,只有他们双方才知道,我们二被告都是2016年1月27日他们双方请我们作为中间人,证明此事,签字时才看到借条的。而且借条上并未注明要付利息。四、债务人黄富才在借款当天就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了原告作为抵押。根据债务人2016年的工资卡上金额,我们做了个统计,月工资2,734.00元。至今,共18个月,共计49,212元,年绩效工资6,120元,年奖励工资7,649元,13个月工资2,621元,合计65,602元。这6万多元本来是掌握在原告手中的,但原告却不知何故将黄富才的工资卡还给了他。(2017年5月10日15:14付忠玲短信可证明),这就等于原告主动放弃了抵押物。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只能承担抵押物保证以外的责任(债务)。另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五、原告与债务人所立的借条上并未标明利息,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六、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是黄富才,许秀先,被告二人只是在合同中起了证明合同存在的作用,原告应首先考虑向债务人追还借款,被告即使有连带责任,也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我们二人每人最多承担44,799.3元(200,000-65,602=134,398,134,398÷4=33,599.5元,134,398÷3=44,799.3元)。被告黄富才辩称,借款是事实,工资卡抵押也是事实,只是被告记不清怎么回事工资卡自己拿回来了。钱是被告借的也是被告用的,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借款与廖昌宁、冯志平、许秀先都无关,只是被告现在确实没有钱,希望能够给被告点时间。被告许秀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借条一张;2、转账凭证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出示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黄富才的工资卡是原告付忠玲主动归还给他的。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归还被告黄富才工资卡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廖昌宁、冯志平系熟人,被告黄富才与被告廖昌宁、冯志平系师生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黄富才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杨春强、付忠玲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春强、付忠玲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此据,借款人:黄富才、许秀先。担保人:廖昌宁、冯志平。2016年1月27日。备注:商业银业银行,6231990000000184751,2016年6月3日本人办事把卡拿走。”2016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富才转款2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富才将借条写好,担保人廖昌宁、冯志平分别签名、捺印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黄富才将房产证作抵押,因没有房产证,被告黄富才将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后于2016年6月3日将卡拿回。还查明,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长期贷款的月利率0.6%计算利息,为19,400元。二原告系夫妻,被告黄富才与被告许秀先原系夫妻,于2016年6月27日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富才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杨春强、付忠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19,4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9,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富才与被告许秀先于2016年6月27日离婚,而被告黄富才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富才与被告许秀先应共同偿还二原告的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富才辩称钱是其借的也是其用的,借款与被告廖昌宁、冯志平、许秀先都无关的辩解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廖昌宁和冯志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已成为被告黄富才、许秀先上述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被告黄富才、许秀先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廖昌宁和冯志平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昌宁和冯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廖昌宁和冯志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富才、许秀先追偿。对于被告廖昌宁、冯志平辩称,原、被告的借款系原告姐夫刘永龙促成,二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其借条上签名、捺印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只承担实现抵押物(工资卡)债权后的债务四分之一的主张,因工资卡系银行借记卡,本身不具备抵押物的性质。被告黄富才在被告廖昌宁、冯志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又用工资卡抵押,其金额、密码均未告知原告,不符合抵押的形式和法定条件,故该抵押无效,因此,对于被告廖昌宁、冯志平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富才、许秀先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杨春强、付忠玲借款200,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庭转付原告);二、被告廖昌宁、冯志平对被告黄富才、许秀先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廖昌宁、冯志平有权向被告黄富才、许秀先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春强、付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原告杨春强、付忠玲负担203元,由被告黄富才、许秀先、廖昌宁、冯志平负担2,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永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