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天胜阀门管业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盛阀门管业有限公司,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95号原告:新疆天盛阀门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林振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根,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天盛阀门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盛阀门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盛阀门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利息2730元,合计447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了独山子区上海路污水提升泵站及管线项目所需材料,经独山子区政府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阀门、金属软管等货物,经核算,被告欠原告4200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建了独山子区上海路污水提升泵站及管线项目。被告指定的联系人为阳海。2013年8月13日,由独山子区政府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作为代理就被告承建的涉案项目所需材料进行招标。经招标2013年8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阀门、金属软管等货物,总价为73815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指定的联系人阳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剩余货款4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提供货物,但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273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盛阀门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二、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盛阀门管业有限公司利息2730元【42000元x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除以12个月x15个月(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上述款项,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9.13元,由被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59.1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天盛阀门管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