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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红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红社,董小中,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徐勇跃,濮阳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李继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金海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330378558(1-1)。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社,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董小中,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审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西段路南李村村口(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8054759L。法定代表人:马建君,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原审被告:徐勇跃,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东如,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原审被告:李继良,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樊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