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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修忠、周德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修忠,周德广,张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修忠,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广,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德,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修忠、周德广因与被上诉人张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修忠、周德广,被上诉人张祥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修忠、周德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张祥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刘修忠、周德广向张祥德出具借条的目的仅是为了方便上诉人向案外人赵西海要钱,并非是张祥德所说的上诉人“因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出具。其次,刘修忠、周德广并非实际用款人,在书写借条当然张祥德直接将现金交付给案外人赵西海。刘修忠、周德广未参与张祥德与赵西海之间的任何实际借款履行活动,也未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因此,刘修忠、周德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祥德辩称:张祥德与两上诉人刘修忠、周德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祥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修忠、周德广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修忠、周德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刘修忠与周德广为原告张祥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周德广刘修忠2011年8月4日”。关于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张祥德陈述,系于2011年8月4日通过提取邮政银行和信用社的存单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之后该款项一直未偿还。对此,刘修忠、周德广认为其并没有收到涉案款项,当时是与张祥德一起将94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借款人赵西海,张祥德当场扣除了6000元利息。因张祥德不认识赵西海,其让刘修忠、周德广为其出具借条,称是方便以后向赵西海要钱,这样,刘修忠、周德广为张祥德出具了涉案借条,同时,赵西海为刘修忠、周德广出具了借条。借款行为发生后,赵西海已支付了张祥德16个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为此,刘修忠、周德广提交赵西海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德广、刘修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赵西海”。证明涉案款项刘修忠、周德广未使用,实际借款人为赵西海,张祥德每月自赵西海处领取利息6000元。刘修忠、周德广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对两被告的以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及证据,原告张祥德陈述,其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实2011年8月4日,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与赵西海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祥德为证明其与刘修忠、被告周德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两被告亦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借条效力。两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赵西海,其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方便向赵西海催要款项,但原告对该陈述并不认可,且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祥德随时可以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刘修忠与被告周德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提交的借据载明其与赵西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刘修忠和周德广偿还张祥德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刘修忠与周德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修忠、周德广提交证据一、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5张,每一份金额为3000元,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证明刘修忠、周德广每月归还张祥德6000元;提交证据二、张祥德妻子李素华出具的现金收条一张,证明刘修忠于2016年5月7日归还现金3000元。提交证据三、张欣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修忠、周德广与张祥德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张祥德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条只是自动柜员机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去向,不能证明是刘修忠、周德广支付张祥德利息,刘修忠、周德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卡号为其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祥德确实收到了该3000元,该收条更能证明刘修忠、周德广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刘修忠、周德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刘修忠、周德广提交的收条,经张祥德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自动柜员机取款凭条,仅能证明取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所取款项交付给张祥德,且张祥德亦不认可收到凭条中载明的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张祥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规定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张祥德提交刘修忠、周德广出具的借条向两人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刘修忠、周德广主张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向案外人索要款项,自己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至于案外人向刘修忠、周德广出具的借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中,刘修忠、周德广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张祥德收到借款3000元,该款应当从总借款10万元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决刘修忠、周德广偿还张祥德借款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修忠、周德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修忠、周德广偿还被上诉人张祥德借款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刘修忠、周德广负担1100元,张祥德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祥德负担50元,刘修忠、周德广各负担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白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