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邢诒仁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诒仁,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02行初11号原告邢诒仁,男,44岁,汉族,现住三亚市。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街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市长。委托代理人郑大平,三亚市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凤凰路319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鹏,三亚市天涯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蔚在,三亚市天涯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邢诒仁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下简称天涯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诒仁,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大平,被告天涯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蔚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涯区政府签订了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因被告未给付其搬迁奖励款8万元,引发纠纷。原告邢诒仁诉称,根据三亚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下发的三府办[2015]263号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在2015年10月25日前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一次性给予人民币8万元/户的奖励。按文义理解,应视为签订正式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才能获得政府奖励。但被告天涯区政府在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过程中,并没有按三府办[2015]263号文规定实施,而是擅自变更奖励的条件,以”被征收人在2015年10月25日前签订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作为给予人民币8万元/户奖励的条件。因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前并没有提供正式协议文本供原告签字,而仅提供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在2015年10月25日截止前,因被告未提供评估报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协议文本,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协议文本。但被告均以评估报告没有作出,不能签订正式协议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支持和配合政府工作,之所以没有在2015年10月25日前签订”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因为被告天涯区政府工作人员的过错所导致。具备正式签约条件后,原告率先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正式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与原告同时签订正式协议,甚至比原告后签协议、后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均已得到8万元/户奖励。被告在对被征收人给予搬迁奖励时,采用双重标准,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涯区政府依三亚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下发的三府办[2015]263号补偿安置方案,履行给予原告8万元征收搬迁奖励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府办[2015]263号补偿安置方案;2、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文本;3、三亚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4、手机短信息记录;5、房屋评估报告,6、邻居钟志华的正式协议;7、证人证言;8、信访报告;9、棚户区征收补偿工作进度表。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不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奖励是基于其与天涯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三亚市政府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将市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给予奖励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区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签订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才能获得奖励,但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履行约定,故原告要求奖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起诉。被告三亚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被告天涯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不符合领取奖励的条件。二、原告也在房屋综合补偿表上进行签字确认,该综合补偿表上涉及安置奖励款的款额为零,原告对没有搬迁奖励是认可的。被告天涯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2、《房屋综合补偿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所证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三亚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下发三府办[2015]263号补偿安置方案,其中第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2015年10月25日前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一次性给予人民币8万元/户的奖励。被告天涯区政府在实施征收工作过程中,以”被征收人在2015年10月25日前签订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作为给予人民币8万元/户奖励的条件。因原告认为”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签订。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天涯区政府出具正式协议后,原告才与被告天涯区政府签订了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被拆迁人)在2015年10月25日前签订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拟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一次性给予人民币8万元/户的奖励;第(二)项约定:乙方(被拆迁人)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1日内签订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拟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或本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一次性给予人民币5万元/户的奖励;第(三)项约定:乙方(被拆迁人)超过2015年11月11日后签订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一律不给予任何货币奖励。同日,原告在安置奖励款额为零的房屋综合补偿表上进行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对天涯区政府不给予其8万元/户的搬迁奖励款发生争议,原告向相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2016年12月12日向三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政府2016年12月15日作出三府复不字[2016]2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搬迁奖励款不属房屋征收必须补偿项目,而是征收人为了推进征收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虽然三亚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下发的三府办[2015]263号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被征收人在2015年10月25日前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一次性给予人民币8万元/户的奖励”中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是指正式协议。但天涯区政府根据实际征收工作的需要,在不具备正式签约条件的情形下,以”在2015年10月25日前签订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拟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一次性给予人民币8万元/户的奖励”作为奖励的条件。也就是以先行签订拆迁意向书的方式,作为给予被征收人奖励的条件,其目的也是为了激励被征收人主动配合征收工作,其所附条件并无不当。由于原告拒绝先行签订拆迁意向书(即”拟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故不具备奖励的条件。且原告与被告天涯区政府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三)项也作出了”乙方(被拆迁人)超过2015年11月11日后签订三亚市金鸡岭四组片区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一律不给予任何货币奖励”的约定,该协议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有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可变更该协议之情形。故原告请求变更该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内容,给予8万元奖励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诒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诒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科审 判 员 吉 红人民陪审员 王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