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寿火、刘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寿火,刘鑫萍,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320号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057423465。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寿火,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刘鑫萍,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三经路204号3栋,组织机构代码67243942-X。法定代表人:王晓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寿火、刘鑫萍、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根、被告徐寿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萍、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寿火、刘鑫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对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寿火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年利率约定为10.92%。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徐寿火发放了贷款。为保证还款,被告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徐寿炎、刘鑫萍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提供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被告徐寿火辩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现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鑫萍、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改制为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2月3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寿火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0.9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条款。2015年2月3日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徐寿火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寿火归还利息474,998.12元,本金分文未还,至今尚结欠借款本金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该笔贷款期间被告徐寿火与刘鑫萍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刘鑫萍也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徐寿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刘鑫萍、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改制为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寿火、刘鑫萍、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足额向被告徐寿火提供了借款,被告徐寿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寿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寿火、刘鑫萍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刘鑫萍也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刘鑫萍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因此应在担保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寿火、刘鑫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2月3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其中利息总额应减去已付474,998.12元);二、被告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徐寿火、刘鑫萍、江西赣林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海燕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蔚蔚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