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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莲与被告冯瑞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莲,冯瑞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640号原告刘志莲,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冯瑞珍,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告刘志莲与被告冯瑞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瑞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颈动脉斑块形成。住院30天后出院,期间医院花费7276.1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护理、误工、伙食、交通等损失共计15076.1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来证明自己的伤情及花费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妯娌关系,且相邻居住。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莲与被告冯瑞珍系妯娌,两家相邻居住。2017年3月19日,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延川县公安局文安驿派出所出警并受理此案。当日原告刘志莲在延川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43元。3月21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285.92元,被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颈动脉斑块形成。2017年4月7日原告刘志莲在延川县人民住院治疗10天,期间医药花费4100.01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莲与被告冯瑞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殴打过自己,公安机关也未找到目击证人证明打架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志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