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术军与任德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军,任德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161号原告:陈术军,男,1974年7月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从全,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任德全,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陈术军与被告任德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于2017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751.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任德全雇佣原告砍伐竹木,在砍伐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竹片将其左眼挫伤,后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德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任德全雇佣原告等人砍伐竹木,在砍伐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竹片将其左眼挫伤,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开销医疗费5987.68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术军的父亲XX才(1946年11月18日出生)和母亲杨相玉(1954年1月12日出生)包含原告在内有两名抚养义务人,原告陈术军另有两子分别为陈某1(2005年12月12日出生)和陈某2(2007年5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邛崃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证明、木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余志文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本案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07.68元,因原告出具的医疗票总金额只有5987.68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987.68元;2、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的标准的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482元(10247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444.25元(9251元×11年×30%÷2+9251元×17年×30%÷2+9251元×8年×30%÷2+9251元×9年×30%÷2);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0元每天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评残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110天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1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住院4天,按每天80元计算,即320元;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4天,每天30元计算,即120元;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6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12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87.68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44.25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8973.93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砍伐竹木过程中未合理保护自身安全,粗心大意被竹片挫伤左眼,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原告陈术军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任德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的责任即104281.75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术军104281.75元;二、驳回原告陈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陈术军负担509元,被告任德全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康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