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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于洪志、徐艳臣、陈桂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于洪志,徐艳臣,陈桂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同飞小区3栋。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源,住方正县。被告:于洪志,住方正县。被告:徐艳臣,住方正县。被告:陈桂军,住方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方正支行”)与被告于洪志、徐艳臣、陈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被告徐艳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志、陈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方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洪志偿还借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为12,191.36元);2、徐艳臣、陈桂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于洪志、徐艳臣、陈桂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方正支行约定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该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方正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于洪志向邮储方正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邮储方正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洪志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尚有借款4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清偿。徐艳臣承认邮储方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于洪志、陈桂军未作答辩。邮储方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于洪志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邮储方正支行请求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储方正支行与于洪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于洪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徐艳臣、陈桂军作为于洪志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储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借款4万元;被告于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利息(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13.50%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三、徐艳臣、陈桂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被告于洪志、徐艳臣、陈桂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