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雷,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安国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耿一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雷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银灰色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从本市东丽区军粮城电厂附近庄稼院饭店出发,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东庄中学附近,将车交给邓某驾驶,后被查获。经鉴定,李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4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邓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雷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齐波书 记 员 王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