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兰善钗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善钗,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04行初18号原告兰善钗,男,193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高某珍(系原告儿媳),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水西林。法定代表人陈祖勇,镇长。原告兰善钗不服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善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坐落于闽侯县××镇××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被告使用钩机将原告坐落于闽侯县××镇××村×××的一座150平方米(其中43.4平方米是单身已故胞兄兰某才遗赠)的二楼住宅房强行拆除。这座住宅是从解放前祖传下来,后经过两次维修,具有县政府批准登记的合法产权证,原告一直居住在这房子里。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行政手续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合法住宅强拆,其行政强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南屿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坐落于闽侯县××镇××村×××的住宅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房屋所有证(权证号:闽××字第××××××),证明原告住宅房合法;2、《控告南屿镇政府违法强拆我的合法住宅房》,证明现场群众证明强拆情况;3、强拆现场照片,证明被告2016年12月22日实施违法强拆;4、福州晚报刊登《镇政府强拆违建为何被认定违法》的报道,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南屿镇政府违法强拆的类似案例,证明被告对原告住宅房强拆行为违法;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房屋被强拆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提交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原告并未附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且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坐落于闽侯县××镇××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12月28原告儿媳高某珍向南屿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告知其向政府相关部门询问。原告就被告2016年12月22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位于闽侯县××镇××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视为该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现因涉案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被诉的行政强制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兰善钗位于闽侯县××镇××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