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候江海与任军刚、候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江海,任军刚,候志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747号原告:候江海,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任军刚,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候志娟,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候江海与被告任军刚、被告候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872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军刚一直做皮毛生意,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任军刚提供货物,被告任军刚欠原告一笔货款192720元,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手写收据一份。在此期间被告任军刚陆续归还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8月8日仍欠原告138720元货款未还,并书写欠条一份。欠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法将候志娟列为被告之一,该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人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任军刚仍不归还欠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致使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候江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豆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