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郑兵、尹前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兵,尹前霞,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民委员会,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姚西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兵,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前霞,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命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罗山县司法局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姚西组。上诉人郑兵、尹前霞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民委员会、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姚西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兵、被上诉人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尹前霞、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姚西组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兵系郑玉林的父亲,原告尹前霞系郑玉林的母亲。郑玉林为农业户口,于2006年5月21日出生。2016年9月4日9时许,郑玉林在姚西组的池塘边洗衣服时,不慎溺水身亡。该池塘系被告姚西组所有,供姚西组村民生产生活用水。该池塘是2012年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整修,在池塘边(即通向姚西组的路边)设立有“水深危险”、“严禁下水”四十厘米高的警示标志。该警示标志因年久周围长满草丛。该池塘与二原告居住房屋相距约八米。二原告诉称该池塘系被告田堰村和姚西组共同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事故池塘的警示标志虽因年久周围长满草丛,但警示标志设立在通向姚西组的路边上,该警示标志在池塘整修时是崭新的,二原告及死者作为该池塘边的居民应当看见,该警示标志已达到警示的作用。二原告居住房屋与该池塘相距约八米,其应当熟悉该池塘的状况和环境。二原告作为郑玉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好监护责任,郑玉林在池塘边洗衣服时,不慎溺水身亡,其过错是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故郑玉林溺水身亡的责任应由二原告自负。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兵、尹前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郑兵、尹前霞负担。上诉人郑兵、尹前霞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供该池塘系田堰村或村民组所有的证据。2、原审认定池塘边设立有水深危险、严禁下水的警示标志,实际该标志因年久周围长满草丛,形同虚设,原审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主体于法无据。3、原审未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姚西组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受害人郑玉林在其居住的房屋相距约八米处池塘边洗衣服时,不慎溺水身亡。该池塘系2012年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整修,供姚西组村民生产生活用水。在池塘边通向姚西组的路边设立有“水深危险、严禁下水”的警示标志。但该池塘系2012年进行加固整修,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池塘整修工程由谁承包施工,整修后有谁负责维护管理的证据,待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郑兵、尹前霞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郑兵、尹前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