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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玉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黄喜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黄喜太,陈伟彬,曾松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237号原告:马玉环,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英,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浩圳,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太,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伟彬,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曾松和,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马玉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黄喜太、陈伟彬、曾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2月20日,原告马玉环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并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和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马玉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被告黄喜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彬、曾松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马玉环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35792.03元(暂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喜太、陈伟彬、曾松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17年5月23日,原告马玉环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原告马玉环经济损失20401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喜太、陈伟彬、曾松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黄喜太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流沙出发往池尾街道方向,行驶至普宁××××街道华市金城宾馆门口附近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车后同向由原告马玉环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玉环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喜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环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马玉环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34天。经诊断,原告马玉环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第5掌骨骨折。医院建议原告马玉环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玉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玉环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人/天+105天×1人/天)=46243.35元;2.误工费:6000元/月÷30天/月×254天=5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4天=13400元;4.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康复费: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9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4017.75元。被告陈伟彬为粤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黄喜太仅支付了原告马玉环的医疗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马玉环的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粤V×××××小型轿车的检验合格期限只到2016年3月,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检,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为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只依法依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玉环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粤V×××××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马玉环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后,对原告马玉环的诉请予以核减。三、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马玉环给出住院和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原告马玉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护理费用,请法院核查后驳回原告马玉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如法院认为可支持,应按住院期间家属一人护理,每天不超过120元或农村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四、关于误工费,原告马玉环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人签名,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没有有效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的支持下,不能认定原告马玉环事故发生时在服装厂工作。是否有因误工减少收入,由原告马玉环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马玉环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可支持,根据原告马玉环的户口性质,最多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应按其住院的时间计算,至多计算240天。五、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马玉环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其需要营养支持出具具体意见,鉴定意见不能等同于医疗机构意见。六、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预计和参照,同时也有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的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马玉环的该项诉求,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七、残疾器具机构并未就原告马玉环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出具意见,请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驳回。八、残疾赔偿金应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十、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十一、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黄喜太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陈伟彬、曾松和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黄喜太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普宁市流沙出发往池尾街道方向,行驶至普宁××××街道华市金城宾馆门口附近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车后同向由原告马玉环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玉环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B5163号},认定被告黄喜太驾驶轿车夜间上路行驶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时停车下车开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马玉环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马玉环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环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费医疗费84570.57元。经诊断,原告马玉环伤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第5掌骨骨折。2017年1月10日,普宁华侨医院作出《伤残鉴定书》,建议原告马玉环出院后继续治疗及休息4个月,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5月11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马玉环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3.护理期165天,营养期180天,误工期24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3600元)。2017年6月6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函》,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不能排除原告马玉环远期存在股骨头坏死可能性,发生股骨头坏死时其伤残程度、相应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将发生改变。因而,远期发生股骨头坏死时必要时需补充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原告马玉环支付了鉴定费2960元。三、粤V×××××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伟彬,被告曾松和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原告马玉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仅收到被告黄喜太垫付的医疗费用84570.57元,未收到其他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B5163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9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玉环户籍住址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尹集镇尹北村,其主张按城镇户口性质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或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马玉环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马玉环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570.5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马玉环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3000元。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4天=13400元。原告马玉环实际住院134天,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3600元。医疗机构不是营养费的唯一确定机构,本案医疗机构虽没有出具原告马玉环需要营养费的意见,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马玉环需要营养费,该费用是原告马玉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缺乏医生医嘱不能予以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康复费:2000元。该费用系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人/天+89天×1人/天)+31195元/年÷365天/年×16天×1人/天=42322.39元。原告马玉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其住院期间及后续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住院期间家属一人护理,每天不超过120元或农村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240天=20511.78元。原告马玉环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40天。原告马玉环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原告马玉环误工费计算标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马玉环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马玉环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原告马玉环因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行走困难,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需配备助行架辅助行走。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马玉环伤情所作出,可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器具机构未出具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意见,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马玉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1.交通费:1400元。原告马玉环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马玉环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马玉环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400元。12.鉴定费:2960元。鉴定费系原告马玉环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玉环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3745.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喜太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马玉环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原告马玉环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环203745.54元,抵扣被告黄喜太垫付的医疗费84570.57元,尚欠119174.97元。关于粤V×××××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能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马玉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只有在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车辆管理所才会核发合格标志。从本院依被告黄喜太申请所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看,事故发生后第三天(2016年9月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对粤V×××××小型轿车进行查询,其检验有效期是截至2018年3月31日。可见,粤V×××××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检验,且检验有效期截至2018年3月31日,并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粤V×××××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马玉环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玉环的损失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黄喜太、陈伟彬、曾松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玉环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彬、曾松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配赔偿原告马玉环119174.97元;二、驳回原告马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原告马玉环已预交),由原告马玉环负担9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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