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程新利、程新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新利,程新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利,男,汉族,1971年7月2日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梅,女,汝州,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民,男,汉族,1955年8月29日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新利因与被上诉人程新民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程新利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梅、孙玲,程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程新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归程新利所有。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程新利的父母已经通过公证方式将案涉房屋赠予给了程新利,2013年5月3日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2013年7月12日程新利父母再次以遗嘱的形式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确定给了程新利。案涉房屋原有面积为76.28平米,程新利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加盖,一审对加盖部分未作认定,那第房屋原有面积无法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程新民辩称:2013年5月3日程新民、程新利及双方父母共同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该协议中程新民、程新利及双方父母均同意将案涉房屋给予程新民,之前的公证赠予合同已经解除。案涉房屋加盖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且在析产之前该部分归当事人的父母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程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程新民、程新利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2、判令程新利将房屋(孟营北××××号)归还程新民;3、程新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程新民与程新利系兄弟关系,其父母程和、李洪珍夫妇原来名下共有三处房产,第一处房产门面房位于文化路北头外国语小学对面面积约为60平方米,现对外出租;第二处房产单元房位于文化路北××外国语小学对面门面房后面(文化路××院××单元××楼北户)约90平方米;第三处房产住宅房位于孟营北××××号建筑面积为76.28平方米,所有权号200946174,约3间半房系一层。程和、李洪珍夫妇的第三处房产系1998年3月25日从孟营村村民赵玉来处购买,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后程和、李洪珍夫妇同意程新利在该房屋的原状下加盖了二层及其他部分。程和、李洪珍夫妇共有5个子女(其中程新民、程新利为2子,另有3个女儿)。2011年5月27日程和、李洪珍夫妇将其所有的位于孟营北××××号建筑面积为76.28平方米,所有权号200946174的房产赠与程新利,并在河南省××乡市卫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程和、李洪珍夫妇又将其所有的位于文化路的单元房赠与程新利,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3年5月3日程和、李洪珍夫妇及其5个子女共同签订了财产、房产分配及赡养等综合内容的协议书,并由其6位亲属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程和、李洪珍夫妇将其存款给三个女儿平均分配;程和、李洪珍夫妇的三处房产其中之一文化路的单元房给次子程新利,孟营北××××号一层叁间半房屋给长子程新民(以上两处房屋父母有永久居住权),另外文化路门面房赠予程新民、程新利各占50%。该协议书并对程和、李洪珍夫妇以后的赡养、医疗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该协议书约定程新民将获得的孟营北××××号房产出售给程新利,价款为贰拾万元,2013年7月底支付拾万元、2014年支付叁万元、2015年支付叁万元、2016年支付肆万元。之后程新利未按约定支付程新民房款,程新民委托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向程新利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程新利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首付房款,否则,2013年8月11日解除协议书中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程新利于2013年8月5日收到该律师函。2013年7月12日程和、李洪珍夫妇立有一份遗嘱,将其所有的孟营北××××号房产由程新利继承,对其他房产的处分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一致。因程新民与程新利就孟营北××××号房产发生纠纷,程新民于2014年1月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4月23日程和、李洪珍夫妇将孟营北××××号建筑面积为76.24平方米,所有权号201325765的房产赠与程新民,并在河南省××乡市牧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一审法院另查明,1、该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对程和询问,程和表示,其夫妇有三处房产,文化路的单元房面积稍大且房后有小院,其认为该房屋条件比较优越,给次子程新利;孟营北××××号房产给长子程新民;文化路的门面房给程新民、程新利两子共有。对程新民、程新利提交的公证书表示其不知情、不认可。对程新利提交的遗嘱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2、程和、李洪珍夫妇名下所有的位于孟营北××××号的房产原登记建筑面积为76.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新乡市字第200946174号。2013年9月10日因遗失补证,新房权证为新乡市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为76.24平方米;3、位于孟营北××××号该诉争的房产程新利现居住、使用;4、程新民、程新利均表示其母亲李洪珍现因患老年痴呆症,已无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新民、程新利和其父母程和、李洪珍及其他姊妹在2013年5月3日共同达成了财产、房产的分配及老人的赡养等综合内容的协议(合同),且在多名亲属的见证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但程新利在2011年5月27日与其父母程和、李洪珍夫妇签订的赠与合同,其父母将其所有的位于孟营北××××号建筑面积为76.28平方米,所有权号200946174的房产赠与程新利,并在河南省××乡市卫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2013年5月3日程新利及其父母又对该房产进行了处分,并达成协议,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该赠与合同自2013年5月3日不再产生合同效力,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2日程和、李洪珍夫妇立有一份遗嘱,将已经处分的房产以遗嘱形式单独另行处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遗嘱对立遗嘱前已处分的房产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确认2013年5月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程新利对房产买卖部分并未按约履行,程新民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对方送达律师函,程新利于2013年8月5日收到该律师函,且之后程新利未向有关部门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对程新民要求于2013年8月11日解除协议书中的涉案房产孟营北××××号房屋买卖合同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新利辩称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程新民诱骗下签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协议书的其他当事人及见证人对程新利该辩解意见也不予认同,故对程新利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新民与程新利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还包括家庭其他成员)中程新民与程新利之间房屋买卖部分的协议于2013年8月11日解除;二、程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孟营北××××号(建筑面积为76.24平方米,所有权号201325765)的房产归还程新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新利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程新利上诉主张,2011年5月27日程新利的父母已经通过公证方式将案涉房屋赠予给了程新利,2013年5月3日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首先,关于2011年5月27日的公证赠予合同,根据该赠予合同,程和、李洪珍将其所有的位于孟营北××××号建筑面积为76.28平方米,所有权号200946174的房产赠与程新利,该赠予合同经河南省××乡市卫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赠予合同程新利享有了要求程和、李洪珍依据《赠与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权利。关于2013年5月4日各方协议,该协议是程新民、程新利及其父母程和、李洪珍及其亲属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财产、房产分配及老人的赡养等综合内容的协议(合同)。在多名亲属的见证下,程新民、程新利、程和、李洪珍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置,程新利在协议上签字认可,通过自己行为对2011年5月27日公证赠予合同中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再次处分,该协议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现程新利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程新民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程新利上诉主张案涉房屋上加盖部分,因对程新利加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该部分不在程新民起诉范围内,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程新利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霞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贾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