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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至县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结苗、江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结苗,江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159号原告:东至县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张溪镇六联村金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570406811L。法定代表人:舒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结苗,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江恕华(系杨结苗妻子),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东至县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结苗、江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结苗、江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县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结苗、江恕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62.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4.75%×3计息,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结苗、江恕华系夫妻关系,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2015年2月6日,被告杨结苗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20150267,该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雨韵-江南名都第3幢302室商品房,出售总价款为284054元;签约时应支付首付款114054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无力支付首付款。同日,以被告杨结苗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借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成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结苗、江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杨结苗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20150267,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雨韵-江南名都第3幢302室商品房,出售总价款为284054元;签约时应支付首付款1140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无力支付首付款。同日,被告杨结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本人购买雨韵?江南名都住宅3栋302室首付款为114054元,第一次付款为64054元,首付余款为500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返还利息加本金。购房借款人:杨结苗2015年2月6日”。另查明,被告江恕华与杨结苗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安徽省池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杨结苗,被告杨结苗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被告杨结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结苗即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作了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诉求按年息14.2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14.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应获得支持;该笔借款是被告杨结苗、江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的开支支出,应当视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在二被告不按约付款时,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结苗、江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陈述、举证、质证及辩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等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结苗、江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至县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计688.5元,由被告杨结苗、江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