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乃华与韩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乃华,韩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644号原告:孟乃华,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韩书香,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孟乃华与被告韩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到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分三次转账及一次现金5万元共计9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2014年8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偿还利息10万元,未偿还本金,并表示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注明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考虑借款金额较大,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遂未将该10万元出借给被告,2016年初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万元,其余款项未偿还,后原告起诉。原告起诉后,2017年初被告又偿还利息5万元。韩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问话其称,90万元借款系被告在2013年分几次借的,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偿还了10万元,该10万元系90万元的利息,后又偿还了7万元,该7万元并没有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后被告打算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又给原告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但是出具借条后,该10万元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5日借条一份,载明:“借孟乃华现金玖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分,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韩书香,2013年8月15号”;2.2014年8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乃华现金壹佰万整,借款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2分钱,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韩书香,2014年8月1日”。本院调取了原告出借款项的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7月11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35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10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40万元。对于本院调取的账户明细,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根据双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0万元、双方两次利息约定及被告共偿还原告22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相应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原告,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90万元。对于被告偿还的利息问题,通过双方陈述及两次借条约定的利率,可以认定被告第一次偿还的10万元利息系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第一次借条中的利息,被告在第二次出具借条后偿还利息共12万元,本院按双方第二次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书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乃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被告韩书香负担8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