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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立川与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川,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4182号原告:杨立川,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寅,系石湖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茂源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振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川与被告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寅、被告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认购书有效,2、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宽泰新城”3套房屋,分别为25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为74.3平方米、18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为86.38平方米、28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为86.5平方米。这3套楼房总价值为984262元,总面积为247.18平方米。签订认购书当日原告付清上述3套楼房房款,被告出具收据。现被告房屋已建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借故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有效,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三套房屋的预售合同纠纷是原、被告双方在本庭另一起以物抵债纠纷的一个延续,双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它依然作为被告对原告300万元债权的保证。2、被告在本案中所涉楼盘目前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任何商品房认购预售等协议都属无效。3、本案所涉房屋均被丹东中院查封,因此,在现实情况下,被告也无法与原告完成商品房交付及过户相关手续。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宽泰新城认购预定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宽泰新城”25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74.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940元,房屋总价款292742元;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宽泰新城认购预定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宽泰新城”28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86.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000元,房屋总价款为346000元;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宽泰新城认购预定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宽泰新城”18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86.38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房屋总价款345520元。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注明欠杨立川3**万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29日,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元整。刘振国在该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三套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宽民一初字第0418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三套房屋。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984262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取得“宽泰新城”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宽泰新城认购预定书”,应当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宽泰新城认购预定书”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984262元。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川9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40元由被告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君代理审判员 孔 丹人民陪审员 王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正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