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与于茂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于茂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1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聊牛路。经营者:赵学泽,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经营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茂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利建租赁站)诉被告于茂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1774.58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脚手架平杆66.6米、脚手架立杆0.6米、扣件434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日就建材租赁事宜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中部分租赁物由原告支付运费运回,并对其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地点、价格及违约责任等。2、发货单38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3、收货单51张,证明被告交付租赁物的情况。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3月2日至12月18日共产生租赁费及运费等共计112781.05元,被告未交货的租赁物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产生租金8993.53元。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于茂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脚手架平杆、脚手架立杆;租金: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个0.006元/天,丝杠每个0.03元/天,脚手架平杆每米0.022元/天,脚手架立杆每米0.022元/天;钢管每米原值20元,扣件每个原值6元,丝杠每个原值20元,脚手架平杆每米原值30元,脚手架立杆每米原值40元;乙方每月10号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并在交清租赁物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及相关费用,逾期未付,按所欠租金50%收取违约金,如果乙方连续两个月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强行拆走租赁物并继续追缴租金;乙方委托张士朋、贺春城、于茂新办理租赁器材的提、退货及结算签字等手续;材料在租赁期间丢失损坏,乙方应按原数同质购还或按租赁物原值给予赔偿,租金要计算至赔偿款到位之日;乙方使用租赁物的地点是陈集盛世隆服饰有限公司;当双方发生纠纷时,若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原告陆续给被告工地发货,被告方贺春成、张士鹏在发货单领料人处签名。原告提交的38张发货单及51张收货单显示:扣件出库16183个,入库15749个,未返还扣件434个;钢管出库34936.3米,入库34939.9米,未返还3.6米;脚手架平杆出库9412.5米、入库9345.9米,未返还66.6米;脚手架立杆出库10624.5米,入库10623.9米,未返还0.6米;丝杠出库2996个,入库2996个。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12月18日,扣件产生租金13184.98元,钢管产生租金44089.44元,脚手架平杆产生租金18115.82元,脚手架立杆产生租金15913.04元,丝杆产生租金7147.17元。被告处尚有扣件434个、脚手架平杆66.6米、脚手架立杆0.6米未返还。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计2200天,未返还的扣件产生租金5728.8元(434个×0.006元/天×2200天),脚手架平杆产生租金3223.44元(66.6米×0.022元/天×2200天)、脚手架立杆产生租金29.04元(0.6米×0.022元/天×2200天)。以上共计产生租金107431.73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0万元租金。诉讼过程中,对未返还租赁物,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原值赔偿:扣件2604元(6元/个×434个)、脚手架平杆1998元(30元/米×66.6米),脚手架立杆24元(40元/米×0.6米),共计46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于茂新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于茂新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茂新欠原告租金及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16年12月29日前产生租金107431.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租金,对下欠的7431.73元,被告于茂新应予支付。现被告处尚有扣件434个、脚手架平杆66.6米、脚手架立杆0.6米未返还原告,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亦未能归还上述物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赔付租赁物,本院应予支持。扣件2604元、脚手架平杆1998元,脚手架立杆2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求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租金7431.73元。二、限被告于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折款共计4626元。三、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承担154元,被告于茂新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