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佳敏与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佳敏,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783号原告:崔佳敏,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曹宇,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崔佳敏与被告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偿付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给被告1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1个月归还。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曹宇辩称,原、被告经案外人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为购买结婚用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言明利率30%,按70,000元归还,并让被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条。2016年10月6日,原告先转账给被告140,000元,然后让被告取出90,000元现金还给原告,原告又给被告1,000元,被告实际收到51,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到140,000元用于投资改善生活及资金周转,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月,并承诺连本带息所有借款于2016年11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灵通卡账户1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40,000元。之后,被告从该账户取款90,0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周某某到庭陈述:证人和原、被告均系朋友。2016年10月9日,证人陪同被告去原告处借款,证人在外等候,原、被告在银行里交谈,证人不清楚谈话内容。后证人看到被告手上拿着现金从银行出来,因距离较远具体金额没看清,证人也回忆不起来被告曾把钱款交给原告。被告告知证人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70,000元归还,转账14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取款之事,证人也未看见被告将钱款交予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实际借款5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的证人并未看见被告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交予原告,仅是听被告所述,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30,000元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崔佳敏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曹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崔佳敏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崔佳敏已预缴),由被告曹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鲁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哲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