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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乌海市军威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军威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672号原告乌海市军威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法定代表人刘春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洪,系厂长。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翰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乌海市军威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军威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亿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3137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误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6.14%,从2010年10月份-2017年5月份,计79个月,合计134659元)。两项合计46779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石锅和原告为被告加工旧电石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各项义务。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电石锅款229383元,欠原告旧电石锅加工费144360元,合计373743元,后被告陆续付款40606元,尚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33313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亿洋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乌海军威公司提交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钱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石锅和原告为被告加工旧电石锅,并约定了价款,约定了加工费6个月内付清。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电石锅款229383元,欠原告旧电石锅加工费144360元,合计373743元,被告单位负责此项目的负责人韩春光签字认可。原告自认被告陆续付款40606元,尚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33313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军威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加工费333137元。二、由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军威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4659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6.14%,从2010年10月份-2017年5月份,计79个月,合计134659元)。案件受理费8318元,减半收取4159元,由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静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