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81执异11号异议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映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负责人贾留柱,系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聚堂,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5日对被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0万元予以划拨。异议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称,根据2016年3月19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更换1#单身宿舍楼施工单位的协议书》第3条,被执行人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应代付215万元劳务费给申请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予履行,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务费215万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1月23日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8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确认;异议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15万元劳务费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在拖欠申请人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楼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三方协议和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给异议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异议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张志刚当即就转给了申请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枣庄项目部负责人赵福中出具了收条。但是,事后申请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认该100万元是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中215万元劳务费的一部分,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对异议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0万元予以划拨。异议人认为本案的执行数额应当扣除已经给付的100万元,劳务费应当按照剩余的115万元执行,对判决的执行,应当考虑三方协议中被执行人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的代付劳务费义务和判决中其在欠付1#楼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执行人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异议人超过判决执行款数的事实,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首先执行被执行人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对于上述请求,异议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三方之间就相关债权债务达成的相关协议。2、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志刚1-2#楼工程款壹百万元”收款人赵福中,2017年1月24日。以证明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00万的事实。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2017年4月5日本院在执行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陕0581执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0万元予以划拨。在执行期间,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收条一份,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异议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称已向申请执行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万元整,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所支付的100万元确系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215万元的一部分。此外,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该案的主债务人,被执行人韩城市枣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薛妙香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薛万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