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耿某与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395号原告:耿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霍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耿某与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霍某在原告耿某处借款17300元,称借用两个月后归还。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霍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枚,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该借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霍某向原告耿某借款17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霍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耿某借款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宋 超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伟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