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申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淄博长川服饰有限公司、淄博永宏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淄博长川服饰有限公司,淄博永宏交通标牌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淄博长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30号创业大厦620室。法定代表人:司艾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淄博永宏交通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将军头社区。再审申请人淄博长川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永宏交通标牌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淄博长川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合营合同关系;因原审认定的案由不对,故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提起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淄博永宏标牌交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仓储流转经营协议书》实际是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的仓库房屋,申请人以“固定分红(《仓储流转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的形式支付租赁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1份收取申请人涉案仓库租金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仓储流转经营协议书》及租赁费收款收据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另外,申请人认为原审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不属再审审查范畴。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淄博长川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孙雅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