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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与柳利祥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柳利祥,邢慧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2804号原告: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利祥,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邢慧云,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利祥、邢慧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印刷装订设备一宗(如无法返还原物,应支付该设备款2617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柳利祥签订《设备租用协议》,被告柳利祥租赁原告印刷装订设备一宗,租赁费为10000元/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该印刷装订设备,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协议,但被告未返还印刷装订设备,亦未支付该设备款项,被告邢慧云为柳利祥之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柳利祥、邢慧云赔偿租用设备价款的诉讼请求,属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该纠纷已通过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柳利祥赔偿租用设备价款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柳利祥的再审申请。2015年12月15日山东正章印刷装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原告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正章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