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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满苍与被告董文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满苍,董文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179号原告:董满苍,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攀峰(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蓝桥镇新店子村*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苍,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欢(系被告之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蓝桥镇新店子村*组,学生。原告董满苍与被告董文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满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董攀峰,被告董文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满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文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董文苍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董文苍赔偿其财产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董文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满苍与被告董文苍系亲兄弟,两家房屋相邻。2015年3月,被告董文苍在自家宅基地盖房时导致原告董满苍家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房屋倾斜,原告董满苍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消除危险,被告拒绝停工,坚持盖完房子。原告家房屋地基继续下沉,墙体裂缝更加严重,导致原告房屋成为危房,后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但被告拒绝依照协议履行,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董文苍辩称,原告的房屋既无地梁又无围梁且年久失修、早有裂缝,其房屋损害与被告建房行为无因果关系。2015年3月,被告开始建房时原告就知悉,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地基,被告建房过程中遭到原告阻拦,不得已才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帮助原告修复房屋,但其后原告既不出钱、又不舍弃空间,拒绝协商修复事宜。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建房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修复费用多少均需司法鉴定确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满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给原告维修房屋,被告的建房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2.2015年6月2日之前的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建房时水渗漏到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的房屋发霉;2015年6月2日到2016年6月21日的照片三十三张,证明原告家房屋的损害程度愈加严重;2016年6月底的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房屋的墙体错位及房屋损坏情况。3.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西侧和中间房屋受损,该房屋损坏与被告建房行为亦有因果关系。4.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系其自建。被告董文苍未提供证据。诉讼中,经原告董满苍申请,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6]鉴字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新建二层楼房未对与原告房屋相邻部分地基进行技术处理,使相邻地基产生的附加应力加大,地基沉降过程中带动了原告房屋地基局部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原告房屋发生东端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损害。该损害与被告相邻建房地基沉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安全性鉴定评级标准,申请人房屋局部(东侧一间)安全性鉴定评级为Du级,安全性级不符合本标准对Au级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2.拆除重建恢复原状费用估算为:叁万壹仟零伍元整(¥31005.00)。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陕信[2016]鉴字74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房屋东侧一间的损害与被告建房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应予以拆除重建,故对该三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系其原告西侧、中间房屋裂缝照片,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损害与被告建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1年,原告董满苍在蓝田县蓝桥镇新店子村一组建成坐北向南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3月,与原告相邻的被告拆旧房盖新房,开挖地基时未对原告房屋相邻部分地基进行技术处理,后建成两层混砖结构楼房。2015年4月6日(阴历),原告发现房屋东墙出现裂缝,后来出现下沉、倾斜现象,至今未处理。2015年5月23日,原告之子董攀峰与被告董文苍在同村村民主持下就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事宜达成协议,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6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2016年9月8日,经原告董满苍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害因果关系及重建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6]鉴字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董满苍主张其房屋除东侧一间外,其余两间亦有损害,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充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程序。本院认为,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经鉴定确认,被告董文苍在为自己建房时未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就与其相邻地基做技术处理,使原告相邻地基产生的附加应力加大,导致原告房屋发生东端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的损害后果,原告东侧房屋需拆除重建,费用为31005.00元。原、被告对于该因果关系认定均无异议,重建费用已涵盖现行人工价格、材料价格、现场实际情况、现场材料、垃圾运输、施工难度和必要的措施费用,估算费用合理,本院对陕信[2016]鉴字7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称其西侧、中间房屋亦有损害,并申请补充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程序。因陕信[2016]鉴字7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原告的全部房屋进行了勘验及检测,未发现除东侧房屋外有其他与被告建房行为相关的损害情况,且房屋自然沉降已基本完成,目前处于稳定状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西侧及中间房屋损害与被告建房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董文苍称原告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由被告董文苍赔偿原告董满苍房屋损失共310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董文苍支付原告董满苍财产损害赔偿金310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董满苍负担1700元,被告董文苍负担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惠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红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方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