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赵美桃与窦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桃,窦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643号原告:赵美桃,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住兴和县。被告:窦晓成(未到庭),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住兴和县。原告赵美桃诉被告窦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赵美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晓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窦晓成与原告赵美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可证实,证据充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晓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此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晓成偿还原告赵美桃借款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泽雄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苏晓健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