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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凯与唐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唐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771号原告:刘凯,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献,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霞,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凯与被告唐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献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唐晓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唐晓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在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周转,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在1月15日之前连本带息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晓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凯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唐晓霞,身份证5xxxxxxxxxxxxxx8X”。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关于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拟证明双方约定2017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起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期,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其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凯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的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唐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寇枭立记 录 员  郭 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