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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门市旺海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何锡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旺海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何锡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484号原告:江门市旺海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谭宅围(深吕桥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66834453。法定代表人阮裕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黎亿明,均系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锡添,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江门市旺海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锡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旺海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锡添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海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99087.5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13327.27元,并顺延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继续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并给予被告一定的赊销额度,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合同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饲料,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清偿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清还。至2016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9087.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锡添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旺海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经销合同》、客户欠款对账单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旺海实业公司是经营、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被告何锡添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由原告旺海实业公司向被告何锡添供应饲料。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赊销额度,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逾期货款,原告将按日利率5?收取逾期货款总额利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逾期货款,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9日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9087.5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旺海实业公司与被告何锡添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何锡添供应饲料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087.5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旺海实业公司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6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锡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锡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旺海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08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9087.5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8.29元、保全费1082.07元,合共3630.36元由被告何锡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根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