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杨根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杨根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诉讼代表人:巫锦棋,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忠,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系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系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弟,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上诉人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根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本组人均承包田仅1.1亩计733平方米的事实的证据,也无视被上诉人补充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明确承认承包田仅二坵,面积仅1.1亩的事实,却将连同包括上诉人另外二小坵在内的共四坵,面积为925平方米的土地以被上诉人的诉求下判,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打印起来的仅由村民主任盖有公章而用笔补填92535元补偿款的证明,这与上诉人提供的暂存在上诉人集体账户的65889.9元不符,一审判决对补偿款的数额未查清。三、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2日与本组村民杨建飞再婚,其在松阳县××乡××村××号住宅由女儿招婿使用。杨建飞于2006年10月死亡后,被上诉人即回到××村与女儿共同生活,其原来在××村的土地一直由其女儿、女婿耕种茶叶,未进行过调整收回生产队,故被上诉人一人获得两个地方的土地,违反了松阳县委(2003)第3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出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事项未做任何调查说明。四、《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赋予了村民小组一定的权利,现一审法院将小组财产判给本村空挂户口的被上诉人,否认了村民小组的民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根据农村实际情况,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根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面积不符的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生产队每人的分地面积,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丈量面积与实际面积是不一样的。二、本案所争议数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三、上诉人认为杨根弟一人在两处分有土地,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上诉人提出925平方米是小组里的机动田,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机动田已经全部补完。而且人均还不足1.1亩。被上诉人杨根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92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与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杨建飞结婚,2005年1月20日将户口迁入杨建飞户,系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户口迁入第七村民小组后,经第七村民小组同意,杨建飞户分得坐落择子山村土名“缸窑垄”承包地,开始几年种植水稻,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将坐落择子山村土名“缸窑垄”承包地(东至赤四村茶山,南至杨旭明户承包地、西至公路、北至林关川户承包地)出租给朝阳村应满华。2012年,该坐落择子山村土名“缸窑垄”承包地因松阳县赤寿工业区块建设需要,原告户共被政府征收995平方米,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2535元划拨至择子山村村集体账户。因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提出杨建飞已死亡,杨根弟也已出嫁,不同意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效。2016年9月21日,松阳县赤寿乡人民政府作出赤政确(2016)第1号确认书,确认杨根弟具有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赤政调(2016)第1号调处意见,表明经召集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根弟于2005年1月20日将户口迁入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且松阳县赤寿乡人民政府确认书确认原告杨根弟具备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户口迁入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后分得坐落择子山村土名“缸窑垄”承包地,2012年因松阳县赤寿工业区块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2535元划拨至择子山村村集体账户。被告不同意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丈夫杨建飞死后,原告改嫁他乡,在本组承包地一直荒芜,2011年本组收回该户承包地,该承包地属于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并未改嫁她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根弟土地补偿费用92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赤寿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待征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是6万余元,该款暂存在村集体账户。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根弟认为该证据不能待证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的争议款项是杨根弟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经松阳县赤寿乡人民政府确认书确认被上诉人杨根弟具备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与其他村民对集体收益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现上诉人所在集体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被上诉人杨根弟承包经营的土地也在被征收范围,根据上诉人对征收费用的分配按照“哪户经营归哪户”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杨根弟理应享受相应的补偿分配权利。结合被上诉人杨根弟的承包地的土名为“缸窑垄”地块、土地征收的调查情况及该村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根弟被征用的土地为1.1亩及补偿款为65889.9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上诉人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金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