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东源县蓝口镇溢昇饲料店与吴树、邹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县蓝口镇溢昇饲料店,吴树,邹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482号原告东源县蓝口镇溢昇饲料店。经营者黄新兰。委托代理人:李巧,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被告邹晓,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原告东源县蓝口镇溢昇饲料店诉被告吴树、邹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黄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邹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树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饲料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供被告吴树猪场的饲料使用;原告应供饲料直至被告吴树养殖的生猪出栏,被告吴树必须和原告结清饲料款,如果卖猪后不结饲料款,按尚欠金额月息2分计算;被告邹晓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树供货,因被告吴树违反协议约定,未定时支付饲料款,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吴树仍欠原告饲料款182615元,被告吴树立下欠条给原告。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树只支付20000元,仍欠饲料款162615元至今未付,被告吴树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到息。被告邹晓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吴树所欠饲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626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62615元之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树、邹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者黄新兰与被告吴树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饲料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树根据自身的养殖状况,自愿与蓝口镇饲料供应商黄新兰合作使用唐人神广东湘大骆驼饲料系列产品;原告的经营者黄新兰应向被告吴树供饲料直至生猪出栏,被告吴树卖猪时必须结清饲料款,如不结饲料款,按金额月息2%计算。被告邹晓在《饲料供货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树供应饲料,而被告吴树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树经结算,被告吴树仍欠饲料款182615元,并立下欠条。尔后,除被告吴树先后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0000元外,余款1626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的饲料店于2012年12月1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注册号XXX)。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黄新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树、邹晓常住人口信息表、《饲料供货协议》、《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树欠原告饲料款182615元,有《饲料供货协议》及《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树除支付20000元给原告外,仍欠饲料款162615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吴树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饲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晓作为本案欠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对该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树、邹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源县蓝口镇溢昇饲料店支付仍欠饲料款1626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261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被告邹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吴树、邹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黎静 微信公众号“”